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玨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本院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 收人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指定其本人為送達代收人,送 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30號1樓,而本件本院民國97 年1月22日96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係於97年1月29日送達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30號1樓,有卷 附本院送達證書、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3 月 11日高營字第0972000648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 送達之次日起,算至97年2月1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居所 在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乃上訴人延至97年2月25日 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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