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46號
KSBA,96,再,46,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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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 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
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
8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丙○○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三、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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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