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497號
法定代理人 詹秀
(送達代收人 趙亦霜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蓁即林蕙菁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061 元,應繳裁
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
應補繳4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