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7年度,41號
KSEV,97,雄聲,4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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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耕凡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 雄簡字第4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 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4,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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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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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