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1年度,1342號
PCEV,91,板小,1342,200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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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田
  訴訟代理人 沈春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四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受僱 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即員工邱瓊慧黃瓊玲王豫屏輪班,擔任原告公司派駐台 北市京華城百貨專櫃之銷售人員,負有管理公司貨物避免遺失之責任,貨物如有 遺失依公司規定應由輪班員工共同分擔損失。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 十日、四月十八日盤點三次,貨物均有短少,被告應負責分擔賠償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七千六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並不知道公司有貨物短少應由專櫃員工共同負 責分擔損失之規定,且盤點時被告均不在場,亦未經被告確認,被告亦不知貨物 短少之原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盤點資料三件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有貨物如有遺失,依公司規定 即應由輪班員工共同分擔損失之約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 可證明有告知被告公司有此規定,故此規定自無從視為工作規則,而為僱傭契約 約定內容之一部。又原告所提出之盤點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並未 經被告確認,且原告復自承被告於盤點時均未在場,在場之人已離職,無從舉證 等語,是原告就貨物確有短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得遽以採 信。且貨物短少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貨物之短少,係因 被告管理之過失所造成,自無從推認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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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