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打打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淦賢
被 告 新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76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霧台鄉魯凱族文物 館展示設施工程合約書,向被告承攬「霧台鄉魯凱族文物館 展示設施工程」之展示圖板設計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告應於工 程經業主即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驗收,且 自霧台鄉公所主領取報酬後,一次付清。後因被告於定作時 指示之尺寸有誤,致系爭工程未經霧台鄉公所驗收通過,兩 造乃約定重新製作圖板,並重新議定報酬為21萬8,600 元。 嗣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經霧台鄉公所驗收, 且被告已自霧台鄉公所領取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霧台鄉 魯凱族文物館展示設施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報價單影本3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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