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孟蓁
(原名林春幸)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所訂就學貸款契約條款第1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貸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 此約定時,係因在高雄市中山大學就學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 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本件起 訴時,被告已經畢業而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倘依此預定條款 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 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 上開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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