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 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30 元,經本院於民 國97 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 達證書及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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