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源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 月18日上午9 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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