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7年度,76號
KSEV,97,雄小,76,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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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3 月10日下午5 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雙方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撥款逕存入被告開立在原告處之活儲存款第000- 00 -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間 自93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共7 年,並約定 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 率7.22%後機動計算(本件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 年利率3.38%,加碼年利率7.22%,則本件請求之利率為年 利率10.6%),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每月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又被告於前開違約情事發生,並經原告依約主張 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原告有權將被告寄存原告處之各種 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請求期前清償,並將前清償之款 項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被 告所負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之規定抵充 之,但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更有 利於被告時,從原告指定。詎被告於借用前開款項後,因冒 貸案件於94年12月22日被列為警示戶並圈存其帳戶餘額,經 兩造協調合意,於95年2 月7 日由原告解除圈存沖正被告於



本件之放款本息21萬3,617 元後,被告僅繳至96年7 月17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簽定之前開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 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故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應一次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 未同意原告就被告帳戶餘額解除圈存沖正本件之放款本息, 且本件是自動扣款,其利息應不會遲繳云云。惟被告於95年 4 月10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 ,就原告債權額係以沖正本件放款本息後之餘額為申請,並 無異議,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可證,被告 嗣因違反債務協商之還款協議,受銀行催繳即又辯稱其與原 告未為上開沖正合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被 告辯稱其未遲繳利息,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是被告上 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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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