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六月十六日,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應予補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許麗妮之指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前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二六月十六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