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97年度,13號
KSEV,97,雄保險簡,13,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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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原告主張以訴外人即其父蔡鍾銓為被保險人,先後於 民國92年4 月、5 月間與被告簽訂二份金鑽養老壽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500 00元。又蔡鍾銓於96年6 月17日往生,被告固如數給付上開 保險金,惟被告拒絕返還原告96年度溢繳之保險費共計1149 75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114975元。(二)被告則以系 爭契約保險費為年繳方式,並無溢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保險費繳納方式為年繳,原告於96 年4 月27日、5 月30日繳納系爭契約96年度保險費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保險金送金單在卷可按。已徵系 爭契約保險費以一年為一期。則不論保險事故在該期間內何 日發生,均無溢繳之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父於96年6 月17日往生,被告應返還溢繳之保險費云云,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要保時,業務員樊育惠、蕭映雪 曾表明年繳可以溢繳退費云云,並提出證明書為憑。惟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樊育惠、蕭映雪於本院審理時在庭所否 認。此外,上開證明書記載之用語並非明確,且未記載系爭 契約是否有溢繳而應予退費之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空言,甚難採取。又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賴廷海證明系爭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磋商之情形。然原告此部分聲請, 縱能證明屬實,亦與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確有溢繳退費約定之 事無關,故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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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