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10417號
原 告 雪麗舞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嘉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5 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6 樓」,應更正為「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 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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