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97年度,154號
KSEM,97,雄秩,15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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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17
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970001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97年3月3日下午時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前車道 ㈢、行為:於員警林群烈依法執行勤務時,以「戽斗沒有天理 ,出門小心雷公、你很會講謊話」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群烈之報告1份。
㈢、現場記錄表及蒐證光碟1片。
三、國際機場為國家門面,為維護國家形象警察人員執法自應嚴 格,否則無以維持機場之秩序與安全。若容許違規之情勢一 再發生,危及機場之安全秩序與形象,則航警顯有虧職守。 因此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更應體認機場與一般排班處之 不同要求,而不應對員警較嚴格之值勤有所不滿,進而以侮 辱性之言詞相加。如此行為對警察及我國國際形象與都市觀 感都有所損害,本應從重處罰。姑念其排班載客為生活奔波 ,為家庭付出,賺錢不易,謀生吃力,仍從輕處罰。惟盼被 移送人應深切檢討,若一再違法,此後將從重處罰,絕不寬 貸。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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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