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10 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
2 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03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1 月6 日11時30分許至 民國97年1 月7 日11時30分至許,在高雄市○○區○○路 880 巷31弄37號,因涉妨害安寧秩序吸食毒品案,由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足徵本款係以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為處罰對象,故如行為人吸食或施打 煙毒或麻醉藥品者,即非本款之規範範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固有尿液檢驗報告 及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可證,惟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舉之第3 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定義,核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揆諸前揭 說明,被移送人雖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仍不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