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2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第2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王四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94年12月20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卡號:0000-0000- 0000-0000,交易日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