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勞簡字,96年度,1號
KMEV,96,城勞簡,1,200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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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林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為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依「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分派至被告單位 工作之永續就業工程第2梯次遴用人員(下稱永續就業工程 計劃遴用人員),與被告間有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僱傭關係 。依勞工保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款,經 原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之規定、同條例第1條保護 勞工立法政策之精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3日(90 )台勞保2字第0031642號函示(原證7)、臨時工作津貼作 業須知第11(4)點(原證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 19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83號函示(原證9),被告有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義務,詎竟未替原告投保勞 保,以致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因發生大腦梗塞合併左側癱瘓 之傷病(非職業災害),經治療後身體遺存機能障礙,雖合 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給付之等級,卻無法領取勞 保殘廢給付,經原告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98,640元( 含殘廢給付390,720元、疾病補助費7,920元),而受有損失 。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為強行的契約法規,勞 工與保險單位間對於勞保投保有私法上的委任關係,從而勞 工對於投保單位因未辦理投保,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等語。爰依同 條例第72條1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求為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損失。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開稱伊係永續就業計劃遴用人員,與



被告有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僱傭關係、在任用期間發生非職 業災害之傷病,並不爭執。惟兩造間係公法上救助關係,非 僱傭關係,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規定適用範圍 ;又伊所提出之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均非在於強制用 人單位對於永續就業計劃遴用人員應辦理勞保投保,該等函 示係在於用人單位對遴用人員辦理投保意外險,及在投保意 外險與勞工保險轉換間,需銜接妥當,不要發生空窗期,讓 遴用人員處在沒有任何保險的狀況。且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 ,亦有為原告辦理「新光人壽」團體意外保險,並未置原告 於毫無任何保險保障的狀況。不論依據法令或函示,在原告 任職期間,均未有任何規範課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義務。且 本件係損害賠償請求,應適用短期2年時效,被告亦以時效 抗辯。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關於:伊自民國90年9月21日起至同 年11月13日止,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依「永續就業工程 計劃」分派至被告單位工作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遴用人 員、兩造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於同 年10月28日發生非屬職業災害之傷病等事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以同一事 實在本院95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 案卷,該前案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無聲明 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該前案卷附有永續就業工程 求職登記表、離職報告書、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案卷第27、31、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凡年滿15歲 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 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惟前開規定所規範者, 應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要件,不及規範於公法上救助關 係,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規 定之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97年2月13日勞保2字第09 70001150號函,其中說明一:「永續就業工程遴用人員 與用人單位為公法救助關係,本會90年10月31日台90勞 職業字第0201767號函(註:見前案卷第28至29頁函) 有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部分,係政策考量遴用人員 發生職業災害時能獲得保障,爰規定遴用人員應由用人



單位辦理參加勞保。」(本院卷第87頁),明白指出關 於屬於公法救助關係之遴用人員,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前開90年10月31日函示之前,並未有任何強制用人單位 對於遴用人員辦理勞保之規範;甚至,前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函,係針對使遴用人員發生職業災 害時獲得保障所發布之命令,與本件原告主張發生在90 年10月28日,且為非職業災害之傷病,並無關連。從而 ,被告抗辯以:依當時法令,被告並無負有為原告辦理 勞保之義務,應為可採。
(三)、又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3日(90)台勞 保2字第0031642號函示(原證7,本院卷第19頁,下稱 90年7月23日函)、臨時工作津貼作業須知第11(4)點 (原證8,本院卷第20至21之1頁),主張依該等函示及 作業須知,被告對於原告有辦理勞保投保之義務。然該 原證7及原證8之文字為:永續就業工程計劃之用人單位 與遴用人員間非屬僱傭關係,其性質與受領臨時工作津 貼者類似,故相關加保規定准予比照受領臨時工作津貼 者之相關作業原則處理(本院卷第19頁)、申領人從事 臨時工作期間,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若申請本項津貼之失 業勞工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時,由用人單位投保其他 平安保險或意外險,以確保其權益(本院卷第21之1頁 )。其中僅見有:「准予比照」、「若不能投保勞保, 用人單位投保其他平安險或意外險」等文字,未見命用 人單位,對於遴用人員應辦理勞保之強制規範。更況, 據前案卷附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0年11月22日(90)府社 字第9046073號,受文者為被告之書函(下稱縣府函) ,說明各點載:本府業於90年11月15日召開協調會,決 議(金門縣永續就業工程第1、2梯次暨縣府短期臨時人 員)各用人單位原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必須終止,經協 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同意勞保、健 保應一併辦理,請各用人單位與原投保公司協商解約事 宜後儘速報府核辦,統一於90年12月1日加投勞、健保 ,並檢附前開協調會議紀錄1份(前案卷第30頁),為 此被告將原先為原告辦理在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企業團體意外保險(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縣府 函辦理終止(本院卷第49頁被告技佐馬來發在前開縣府 函上之簽擬,及本院卷第48頁馬來發於90年12月27日領 取新光人壽退保保險費之收據)。由此足認,對於是否 為遴用人員辦理勞保,決非用人單位(如被告)可自由



決定,此尚需取決於其上級機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勞 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及涉及一併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各機關,一致 性之政策,而該一致性政策之時間,依前開縣府函所載 ,係在90年11月15日以後,斯時原告已辦理離職(離職 日90年11月13日,前案卷第31頁)。再佐以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 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本件被告    並無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投保規定,遭罰鍰之情事    ,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2 月13日勞保2字第0970001150號函說明三覆以:「本案     永續就業工程遴用人員與用人單位間如無僱傭關係,無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罰則之適用。」(本院卷第 87頁),更明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並無強制用人 單位為遴用人員辦理勞保投保之規範。
(四)、再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考前開原 證7函、原證8作業須知,就用人單位對於遴用人員有無 辦理勞保義務,表示意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 2月21日勞保2字第0970004493號函(本院卷第89頁)以 :該會業於前97年2月13日函(指本院卷第87頁)答覆 。由此亦見,對於是否為遴用人員辦理勞保,決非單一 之用人單位可自由決定,且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 確實無強制用人單位為遴用人員辦理勞保投保之規範。 另原告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9日勞職業字 第0920200383號函(原證9,本院卷第94頁,下稱92年3 月19日函),主張由92年3月19日函亦可證,被告有為 遴用人員即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然查,依前開90年11 月22日縣府函(前案卷第30頁)載:「統一為遴用人員 辦理勞保、健保之日期為90年12月1日,用人單位原先 辦理之團體意外險應辦理終止」等語如上,對照原告提 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9日函全文內容為:「 用人單位於辦理團體意外保險及勞工保險轉換時,未留 意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未於到職當日加保者,其保險效力 於翌日始能生效之規定,造成90年12月18日之保險空窗 期,該等人員因此受之損害,當由用人單位自行處理」 (本院卷第94頁,全文內容),顯然該92年3月19日函 係在處理團體保險與勞工保險轉換空窗期的問題。查本 件原告離職日為90年11月13日,此時被告尚未收悉前開 90 年11月22日縣府函(前案卷第30頁),當然尚未依



該縣府函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企業團體( 被保險人包括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退保,無所謂保 險轉換空窗期的問題。申言之,原告至離職日止,均處 於有意外險保險之狀況,此與前開92年3月19日函全文 所揭內容無關。又該92年3月19日函,自無可能使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90勞職業字第0201767號 函(前案卷第28至29頁),為保障遴用人員發生職業災 害獲有保障,用人單位應辦理勞、健保之政策,溯及既 往,進而使本件原告發生在90年10月28日非職業災害之 傷病,亦同受保障甚明。原告比附爰引,無據且失當。(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3日函、臨時工作津貼作業 須知第11(4)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9日函, 主張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義務,均不為本院所採。 又按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下,當事人就其主張與舉證應盡 其責,查原告對於前開本院卷第87、89頁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回函,未表示何處不可採,僅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泛稱:請本院依勞保條例保障勞工的精神為判斷( 本院卷第99頁),顯難說服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更況 ,本件原告傷病之日期為90年10月28日,起訴求為損害 賠償之日期為96年12月5日,相隔已逾6年,被告為此提 出2年短期時效抗辯。本院認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原告起訴既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亦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主張本件請求適用15年時效,然該判決事實,係該事件 兩造間本有勞、僱關係,因雇主非法解僱,致勞工喪失 原本應享有之勞保給付,為此起訴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款強制投保之規定,對造因非法解僱並 將其退保,造成其受有短少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該事 件經最高法院認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 勞工保險,係強制的硬性規定,故同條例第10條應解釋 為強行的契約法規,兩造間乃具有私法上委任關係,因 被告違反強制投保規定,原告對其有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顯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 事實以兩造間有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為前提,與本件兩造 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迥異,原告遽為爰引在本件主張15 年時效,容有誤會,不足為取。從而,原告主張伊發生 合於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之傷病,依同條例第72條1項後 段規定,求為賠償398,640元及法定利息損失,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命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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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