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起以「 水電阿吉」、黃旭川、松梅等三人之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 之合會,共22會,會款每月3萬元,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 惟進行了5會,被告即宣布終止合會,之後被告與原告及其 他會員協商債權,被告同意歸還原告397,060元,於每月償 還26,470元,但被告僅給付96年11、12月二期,之後即拒不 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344120元( 000000-00000×2=344120)。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簿乙本為証,本件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會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