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2年11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 於9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復」, 及於同欄第六行「東興街口時,」之後補載「因行車不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