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國簡字,96年度,2號
HLEV,96,花國簡,2,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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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業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提出 請求,經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拒絕賠償,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6 年度國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主辦人即被告丙○○與國慶里里長即 訴外人蔡貴宗相互勾結,為圖利慈濟醫院員工及住院病患 ,慈濟大學教職員及學生家長、公司財團、廣告商之廣告 車、攤販車等,供其長期免費停車,於民國94年10月故意 在原告門口(花蓮縣花蓮市○○路○段637號)劃長期免費 停車格(以下簡稱系爭停車格),堵住原告出入自由、無 法營業而房價慘跌。
(二)93年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有效解決住戶門口,因車輛 停放而影響出入之問題,建議交通部修正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者 」,並改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 保持通路通暢,該條例並於94年1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於94年9月1日施行。被告 丙○○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已於 94年1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故其於原告門口劃設停 車格會堵住原告門口而違法,卻故意假借行政權,在原告



門口劃永久免費停車格圖利財團,此故意行為已違背憲法 第24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且係故意侵犯原告自由出入之 基本人權,被告丙○○此流氓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停車格之設置,等於宣告財團大眾可以永久免費長期 停車堵住原告出入及營業,原告幫顧客拷貝及修理遙控發 射器完妥後,必須對車上接收器能否正常接收為測試,外 出施工時亦必須裝載材料工具,此外貨物及郵政包裹裝載 、卸載等行為,勢必會因為系爭停車格之設置被迫併排停 車,此造成公共危險罪均起因於被告丙○○故意劃永久免 費停車格所引起。被告丙○○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劃停車格後,立刻有3家以上退租搬走,房價暴跌,原告 出入門口自由被強制受限,無法營業之損失超過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上,為求伸張正義公理,讓被告花蓮縣 警察局為其所屬警員濫權違法付出警惕代價,原告降格以 求,僅求償30萬元。
(四)道路係供人車通行用,行政單位有權依法限制停車,無權 叫財團堵住民眾門口,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不當引用停車場 法第12條,拒絕清除系爭停車格,該條並沒有要行政單位 去堵住民眾門口,也未授權行政單位在民眾門口劃車格。 私有地既成巷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 2號判例載明人民基本行走自由有4公尺,更何況道路是供 通行用,交通隊無權劃系爭停車格,剝奪人民自由。(五)對被告之抗辯主張略以:
1、被告丙○○係本案濫權亂政之行為人,自應共同負擔賠 償責任以利訴訟判決。
2、被告之不法行為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32號判例所定4公尺之基本人權。被告利用公權力設置 系爭停車格,如同築起一道高牆影響原告之出入自由, 此外尚有防盜器誤報擾亂安寧。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 停車格之違法設置所造成,自有因果關係。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權利受侵害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 停車格之設置僅為反射利益,惟被告就其於原告門口設 置停車格一事並不爭執,其不法行為自已明確。此外依 經驗法則,房地四周被設置免費停車格會導致無人敢購 買,財團利益團體因此乘機低價購入。又私有巷道或門 口同樣具備人、車出入之功能,此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自明。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一



)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二)妨害自由堵住原告門口 之永久免費停車格立即清除。
三、被告二人則以:
(一)原告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 對象應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原告增列被告丙○○部分, 顯於法有違。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如下要件:1、行為人需為公務。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就其權利受損害乙事, 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泛稱系爭停車格之設置,影響其出入 自由及無法營業,房價慘跌,惟系爭停車格,乃被告基於 法令規定之目的範圍與授權而設置,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並無妨礙原告或他人出入自由,蓋將車輛停放於 騎樓,要非適法之權利,又即便無系爭停車格之設置,道 路兩旁本可由他人停放汽車,亦包含原告之汽車,對原告 而言,更屬反射利益,殊無權利、自由受損害可言,故原 告反指權利受損,實將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恣意擴大, 而於法無據。再被告公權力之行使亦無不法之處,系爭停 車格之設置,緣起於里民及花蓮市公所之請求,會勘該地 因近慈濟醫院,民眾停車需求量大,且無指示標線,造成 民眾或直、或橫、或斜停放車輛,不僅紊亂,更對往來車 輛及行人造成危險,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80條、第190條之授權,設置車輛 停放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之位置及範圍,要係 公權力合法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對原告而言,甚有反 射利益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實:原告所有的花蓮縣花蓮市○○路○段637號, 於94年10月,遭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在該屋前方馬路邊劃設 免費的系爭停車格,被告丙○○為承辦人。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 ,應僅被告丙○○所屬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丙○○賠償30萬元及清除系爭停車格部分,揆諸前 揭法條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種國家賠償責任 ,應具備如下要件: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違法。4、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 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上開要件參吳庚所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就本件而言,被告花蓮縣警察 局對原告是否構成上開國家賠償責任,其判斷點應在於被 告花蓮縣警察局之行為是否不法,及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是 否受到侵害。經查:
1、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故人民之自由權利固然受到憲法之保障,然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立法者即得以法律限制之。復按「道路 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車輛停放線,用以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地方主 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 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花蓮縣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立法者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相對限制人民自由之適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視道路實際 之交通情況,裁量是否在路邊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 停放車輛,此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依法享有之行政裁量 權。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花蓮縣 警察局會勘通知單各乙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 頁),本件乃花蓮縣花蓮市國慶里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反應,為維護花蓮縣花蓮市○○路○段625號至663號之 間的居民人車安全,建請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在該處劃定 路邊停車格,經被告丙○○即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承辦人 員會同相關人士會勘該處結果,認花蓮縣花蓮市○○路 ○ 段道路兩側停車秩序凌亂,為確保行車安全及停車秩 序改善,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始原則同意劃設路側停車格



,故嗣後始有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是以本件系爭停車格 之設置與否,既屬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行政裁量權,依 上開函文及通知單所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有行為不法 之情事。原告縱認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有礙其出入自由 及營業權,並導致房價慘跌,然原告不僅不能證明其房 價是否果因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有所影響,退步言之,縱 認其所述均為真,然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原告之權利已 受法律要求予以適度限制,故其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應 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不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32號判決內容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故處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然參諸道路交通法規之整體性,及被告花 蓮縣警察局得視道路實際交通情況,決定是否設置路邊 停車格之裁量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5款之處罰內容,自非指在裁量機關即被告花蓮 縣警察局所設置路邊停車格處停車之行為。而觀以原告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 決乙份,先不論該案僅係個案判決而非最高法院判例, 對法院之裁判並無拘束力之事實,實際上該案所指情形 為在他人房屋前,以數支水泥樁圍住房屋前方土地、水 泥樁之間並以鐵絲網捆繞,僅留90公分空隙,而妨礙他 人自由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房屋前仍有人行道可供通行 (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提照片),僅人行道外之馬路 旁設置有路邊停車格,而不定時會遭他人停放車輛,實 際上,原告仍有相當出入自由之情形迥異,自難認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之內容可供本案比擬。六、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非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設置系爭停車格之行為 亦無違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應賠償30萬元,及 清除系爭停車格,均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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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