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151地號,面積8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58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街○段3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民國95年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5日以訴外人潘碧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96,000元,並共 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丙○○僅繳納本息至96 年7月間即未再繳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因而對被告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詎料被告丙○○實從95年1月起即進入各家銀行之呆帳與催 收狀態,被告丙○○深知其情,竟欲免其財產被執行,而就 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富里鄉○○段151地號,面積81.4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58號即門牌 號碼花蓮縣富里鄉○○街○段3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其妹即被告妹乙○○,被告間雖登記為買賣,實 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應認為被告二人所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之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則以:他和被告乙○○真的有 買賣關係,因為他自92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乙○○借款共 85萬餘元,每次都是3、5萬元的借款,到了94年底乙○○的 先生就希望他還款,但是他沒有錢且也繳不出系爭不動產的 貸款,所以就和被告乙○○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85萬元賣給 乙○○,乙○○則要負責付清剩餘的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丙○○於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 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丙○○於94年8月5日以訴外人潘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796,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 告,嗣因被告丙○○未能清償借款,尚欠567,307元,原 告遂於96年間持上開本票向台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 596596 號聲請本票裁定。
2、被告丙○○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段151地號, 面積8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建 物建號58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街○段30號,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2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0日。(二)爭點: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實為無償 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4條所定之撤銷債權,就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 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由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 體債權人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 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但 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為無償行 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 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 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9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69,000 元,並因此簽立本票一紙,因未依約繳息而遭原告取得台 北地院96年9月4日之本票執行裁定,然被告丙○○有多筆
負債,且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被告 二人竟於95年2月20日始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 95 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 明細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裁定、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故被告丙○○向原告 借款時,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丙○○所有,並為被告丙○○ 對其債權人全部債權之擔保,嗣丙○○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乙○○後,此處分行為,使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借款債務,況縱認乙○○為丙○○ 之債權人,但據被告丙○○自認其係於92年至94年陸續向 被告乙○○借款約85萬元,每次都是3、5萬元的借款等語 可知,被告乙○○與原告均同為普通債權人,則丙○○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乙○○,並以其對乙○○之借款債務與乙 ○○之價金債務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 ,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丙○○財產之總擔保,依 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 採信,被告辯稱應屬有償,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 經回復為丙○○所有後,原告及被告丙○○之債權均得由 系爭房地受償,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聲請傳訊其父金敏雄證明他 的確陸續向被告乙○○借錢都沒有還款,故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賣給乙○○由乙○○付清剩餘貸款等情,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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