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金分配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號
KSDV,97,重訴,11,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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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庚○○
      甲○○○
      丁○○
      己○○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夢賢律師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辛○○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庚○○甲○○○丁○○
己○○戊○○丙○○等六人代位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辛○○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3,943元,及自
民國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07,324 元,及自民國
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審理中,均縮減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撤回原起訴請求: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 人各1,907,32
4 元,及各自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並經被告乙○○辛○○於當日表示同意
,則其訴訟繫屬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
為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先祖賴李竹於57年1 月12日逝世
,其原有六子:大房賴添、二房賴榮、三房賴登、四房即被
辛○○、五房賴彌有、六房賴彌加。嗣於59年12月28日協
議分配賴李竹之遺產時,因二房賴榮業已於58年10月8 日逝
世,遂由其長子即被告乙○○代表二房參與協議;而六房賴
彌加亦已移居美國,故乃由賴添、被告乙○○代表二房、賴
登、被告辛○○、賴彌有等5 人協議分配,並簽訂兄弟分居
財產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約定:「辛○○
承租菜公段水田686 號(重測後變更為421 、434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1.1835台甲,現時5 人均分耕作,若遇
放領時亦照5 人均分所有權」。後系爭土地之地主於96年5
月25日與被告辛○○協議終止租約,並由地主支給66,756,
336 元之補償金予被告辛○○;依系爭同意書,前揭由辛○
○所受領之66, 756,336 元應均分予參與協議之5 人所有。
而被告乙○○係代表二房賴添參與協議,故上開補償金之5
分之1 應歸賴添之所有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與被告乙○○
有,每人應得分配1,907, 324元(66,756,336÷5 ÷7 =1,
907,324) 。詎被告辛○○於受領補償金後迄未支付上開補
償金之5 分之1 予被告乙○○,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乙
○○經原告催告領取補償金,卻怠於對被告辛○○催討,為
此,爰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辛○○應將
給付予被告乙○○之11,4 43,943 元(1,907,324 ×6 =11
,443,9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辛
○○並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以:系爭同意書以被告乙○○本人之名義簽訂
,與原告等人無涉;況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所載,系爭土
地乃由參加協議時之5 人均分耕作,若遇放領時亦照5 人
均分所有權,因被告乙○○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故
方得與被告辛○○及其他共同耕作人均分補償金;原告等
人既未實際為耕作行為,自無請求分配放領補償金之權。
縱認被告乙○○僅係代表原原告共同繼承人之地位立書,
並非其個人單獨繼承其父即二房賴榮之權利,因僅被告乙
○○長期單獨付出勞力、時間及金錢占有系爭土地並實際
於其上耕作,期間長達37年,被告辛○○則係以表現繼承
人之地位,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並耕作,原告等人除未實際
耕作外,渠等之繼承權受侵害期間早逾10年,遲至今日始
提出繼承回復之權利,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二)被告辛○○則以:對受領有補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
乙○○與原告等人尚未協商,爰於其達成協議後給付該
筆補償金,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辛○○
領取之補償金66,756, 336 元,因五大房曾共同承諾補償
金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3 ,001,952 元部分歸被告辛○
○所有,故均分予各房之補償金,應自被告辛○○領取之
66,756,336元中,扣除超過土地公告現值部分3,754,384
元、綜合所得稅11,945 ,090 元、保留祖塔整修費150 萬
元後,剩餘之49,556,8 62 元始分配予各房,每房應可領
取9,911,372 元(4,955, 862÷5 =9,911,372) ,大房
、三房及五房已領取完畢。故原告每人應僅受分配1,414,
910 元(9,911,372 ÷7 =1,415,91 0),合計原告共僅
得請求給付8,495,460 元(1,414,910 ×6 =8,495,460
)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及被告乙○○均係二房賴榮之繼承人。
(二)五大房於59年12月28日協議分配遺產,並簽訂系爭同意書

(三)被告辛○○已領取地主發放之66,756,336元。
(四)補償金66,756,336元於分配前應先扣除所得稅11,945,090

四、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乙○○於系爭同意書訂立時,是否同時代表原告等人
,或僅以個人身分參與(即補償金應歸原告與乙○○共同
取得或由乙○○個人取得)?
(二)被告辛○○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若干(即應否扣除超過公告
現值之3,754,383 元及祖塔整修費150 萬元)?
(三)原告得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倘可主張,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原告等人可否代位被告乙○○向被告辛○○請求補償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於系爭同意書訂立時,是否同時代表原告等人
,或僅以個人身分參與?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於96年
10月23日本院為言詞辯論中稱:「在寫同意書時,二房賴
榮已經死亡,所以當時是由他的大兒子乙○○代表二房來
簽此份同意書,補償金是五個兄弟來各取得五分之一,所
以對於補償金中有五分之一要給二房的部分,我沒有意見
‧‧‧因為當時乙○○是二房的代表人,寫同意書時也是
乙○○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又於97年
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再稱:「‧‧‧如果地主要收回
的補償費就由我們兄弟5 人包含賴添、賴登辛○○、賴
彌有、賴榮來分」、「(問:當時為何由乙○○出面來簽
契約)因為當時賴榮在58年就去世,所以才由賴榮的兒子
乙○○來簽」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均核與原告等人
所為主張相符;復參以被告辛○○提供之三七五耕地補償
金領款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中,記載分配方式係由5 房
均分,且已領款之領款人亦記載為「第一房賴明達」、「
第三房賴月妹」、「第五房賴彌有」等情,堪認於協議分
配賴李竹之遺產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真意,應係以每
一房為主體而為分配,被告乙○○僅係代表二房,即賴榮
之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
㈡雖被告辛○○於97年2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改稱:「
當時包含684 地號的土地,都是5 個人一起耕作,而在可
以領補償金的時候,也是5 個人一起分‧‧‧我認為只有
契約書上的5 個人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被告辛○○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已與上開其多次之陳述相
左;另據其於96年8 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亦對原告主
張之系爭土地補償金應分配予二房賴榮之繼承人之事實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卷第30、31頁);再參以依系爭同意書
第4 條之約定,三房賴登所承租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
其處理方式按照系爭土地為之,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而該
筆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業已於82年終止租約並發放補償
,被告乙○○並已領取540 萬元之補償金,有三七五租約
補償費領款書(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乙
○○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中自認上述事實;且被告乙
○○亦稱:曾就所領取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償金,
分給其他兄弟即原告丁○○己○○戊○○丙○○
100 萬元,共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95頁);而
原告庚○○甲○○○於分配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
償金時則因放棄而未領取,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5頁),佐以被告辛○○就此部分亦稱:賴登所承租的
菜公段684 地號已領取地主的補償費,而在82、83年間由
五房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由此觀之,益徵被
乙○○於處理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償金時,應係
代表二房賴榮之全體繼承人受領補償金,方將領取之補償
金分予其他兄弟;被告乙○○所辯稱就菜公段684 號土地
之補償金,係因為幫助兄弟方給付款項等語,並不足採。
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第4 條所載,系爭土地既應與菜公
段水田684 號土地為相同處理,則被告乙○○於受領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後,自應一如菜公段水田684 號土地之補償
金處理模式,將補償金均分配予二房賴榮之各繼承人。因
原告等人均係賴榮之繼承人,現既無放棄領取補償金之意
思表示,自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故原告主渠等
有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債權,為有理由

(二)被告辛○○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若干?
㈠超過公告現值之3,754,383元部分:
就被告辛○○以五大房曾共同承諾補償金超過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部分歸其所有等語置辯之部分,原告固於本院審
理期間予以否認,惟其於96年10月23日所提書狀中已自認
:「‧‧‧其他房雖不願,但為急於能領到該筆補償金,
只能無奈地接受‧‧‧」(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被告
辛○○提供之三七五耕地補償金領款證(見本院卷第34頁
)中,已記載補償金為優先扣除所得稅及祖塔整修費後之
餘額49,556,826元,而大房、三房及五房俱已領款完畢;
被告乙○○亦不否認超過公告現值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如前所述,被告乙○○既係代表二房
賴榮之繼承人即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人,與被告辛○○
人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其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之部
分,亦不爭執,堪認五大房間確曾有共同承諾補償金超過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部分歸被告辛○○所有之協議。原告
雖主張此項協議非出於各房之真意,惟其未舉證證明是否
因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祖塔整修費150 萬元部分:
同上所述,上開被告辛○○所提之三七五耕地補償金領款
證(見本院卷第34頁)已記載補償金為優先扣除所得稅及
祖塔整修費後之餘額為49,556,826元,且大房、三房及五
房已領款完畢;復佐以代表二房賴榮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
○○就此部分亦表示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等
事實可知,祖塔整修費亦應係經五大房所共同承諾支出,
故被告辛○○抗辯稱此部分應自補償金中扣除,亦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同意書,而可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
除所得稅、超過公告現值部分及祖塔整修費後,方有理由
。被告辛○○領取之土地補償金共66,756,336元,扣除超
過土地公告現值部分3,754,38 4元、綜合所得稅11,945,
090 元、保留祖塔整修費150 萬元後,剩餘49,556,862元
;分配予各房後,每房應可領取9,911,372 元(49,556,8
62÷5 =9,911,3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乙○○部分,原告共得請求給付8,495,462 元(9,911,
372 ÷7 ×6 =8,495,462.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三)原告得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倘可主張,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
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
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
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
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
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對人
係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之其他共同
繼承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乙○○為真正繼承人,其對
兩造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且原告並非基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此經原告陳述在卷;
被告乙○○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
,自無理由。
(四)原告等人可否代位被告乙○○向被告辛○○請求補償金?
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24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既係代表二房賴榮,即賴榮
之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則被告乙○
○自有依系爭同意書,在被告辛○○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補
償金後,向被告辛○○請求支付補償金分配款之權利,並
於受領被告辛○○之給付後,再分配交付予原告等人之義
務。被告辛○○既已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則被告乙○
○即應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辛○○請求給付,並於受領被
辛○○之給付後,再分配交付予原告;且其他三房已於
96年7 月19日領取補償金完畢,有三七五耕地補償金領款
證(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被告辛○○復稱其隨時
可以發放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自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被告乙○○向被告辛○○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時起,
被告乙○○自已陷入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請求應有理由;且
被告辛○○以因存有爭議方不給付,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等語置辯部分,亦屬無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辛○○應將給付予被告乙○○8,495,46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及被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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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