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乙○○(死亡) 號 天○○即被告乙○ 丑○○即被告乙○ 之4 寅○○即被告乙○ 丙○○ 甲○○ 未○○ 午○○ 戌○○○ 申○○ 號 亥○○○ 酉○○ 號5樓 天○○ 之6 卯○○ 丁○○ 辰○○ 癸○○ 2號 子○○ 戊○○ 2號 己○○ 庚○○ 辛○○ 巷12 巳○○○ 丑○○ 之4 寅○○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乙○○之繼承人天○○、丑○○、寅○○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一、本件於原經起訴之被告乙○○於訴訟期間死亡,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天○○、丑○ ○、寅○○為被告乙○○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原告一 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