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43號
KSDV,97,訴,343,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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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壬 ○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乙○○(死亡)
            號
      天○○即被告乙○
      丑○○即被告乙○
            之4
      寅○○即被告乙○
      丙○○
      甲○○
      未○○
      午○○
      戌○○○
      申○○
            號
      亥○○○
      酉○○
            號5樓
      天○○
            之6
      卯○○
      丁○○
      辰○○
      癸○○
            2號
      子○○
      戊○○
            2號
      己○○
      庚○○
      辛○○
            巷12
      巳○○○
      丑○○
            之4
      寅○○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之繼承人天○○丑○○寅○○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於原經起訴之被告乙○○於訴訟期間死亡,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天○○、丑○ ○、寅○○被告乙○○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原告一 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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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