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機產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支付貨款。 被告嗣又陸續再向原告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387,697 元 (下稱系爭貨款)之電機產品,亦經原告如數交付貨品,由 被告簽收無訛。詎原告於94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而未兌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票款及貨款,合計被 告尚積欠原告2,843,087 元(系爭支票票款2,455,390 元+ 系爭貨款387,697 元=2,843,087 元),屢經催討,均無結 果,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 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經被告簽收之交貨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5 至23頁)。本院依系爭支票、上開貨款資料所載金額 與原告聲請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原告請求就票據及買賣關 係擇一審判,票據部分既屬有據,買賣關係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瓊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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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 帳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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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10.1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 │ck243579│2455,390元│94.10.11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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