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3216號
KSDV,97,票,3216,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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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97年3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3,492,49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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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