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三八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相 對 人 優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線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是故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請許可抗告並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保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顯見原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認定其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撥之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
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又訴訟要件為本案判決要件,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應於法院裁判前具備,其訴訟要件始未欠缺。本件原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其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而予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則併此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