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7年度,34號
KSDV,97,破,34,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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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如附表編號1 號至8 號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卡,向編號9 號、10號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未 加計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800,213 元,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分80 期攤還上開債務,週年利率6.88%,每月繳款清償26,423元 ,然其目前無工作,無能力依約清償,且擁有之財產僅有汽 車、機車各1 輛,故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請求裁定准予宣 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 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 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 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 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從而,債務人之 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 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相違,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合計1,800,21 3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清冊、分期還款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詳卷第7 頁起),經核與本院函查債權人結果大致 相符(詳卷第35頁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名下所 有之財產僅汽車1 輛、投資1 筆,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詳卷第21頁),而聲請人陳稱該汽車已無價值,經 核該汽車為85年出廠,至今已逾10年,所稱自堪信為真實, 又該名下之投資實係聲請人之兄所投資,非聲請人本身有何



投資,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詳卷第125 頁),參酌聲請人 上開積欠金融機構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另稱擁 有機車1 輛,然以聲請人僅據以為交通工具之情,及機車在 一般市場之行情,該機車價值自屬有限,則聲請人顯已無具 價值之資產,其已無能力能清償債務,應堪認定,自有破產 之原因。
四、聲請人雖主張如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兄長願贈與現金20萬 元以供成立破產財團,然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 ,該主張自無可採,而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具價值之資產已 如前述,故聲請人目前並無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父薛生國、母薛林敏、配偶阮氏顏 、長女薛淑玲、次女薛蓮姿、長子薛子安同住,核與戶籍謄 本所示大致相符(詳卷第2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連同聲 請人在內,共住者計有7 人,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縣平均每戶人數3.31人,平 均消費支出為544,713 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164, 566 元(544,713 ÷3.31=164,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如宣告聲請人破產,於破產程序期間,聲請人及其家屬 每年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151,962 元(164,56 6 ×7 =1,151,962) ,然聲請人陳稱目前無工作收入,經 核與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95年無所得之情形相符,堪信 為真實,而目前與其同居者,僅長女薛淑玲目前每月約有1 萬5 千元至1 萬6 千元之收入,次女薛蓮姿每月約有2 萬元 收入,為其所自承(詳卷第125 頁),則即使薛淑玲、薛蓮 姿同意以其等收入交聲請人運用,然支應聲請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用已有不足(《16,000+20,000》×12=432,00 0) ,則亦難認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人在該期 間有何收入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更遑論依現行破產執行程序 之實務狀況,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需5 萬元,從而本件無 論目前或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程序中,聲請人均無可供構成破 產財團之財產,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法受償,依 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旨趣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 聲請宣告破產自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新│
│ │ │台幣:元) │
├──┼────────────────────┼──────┤
│ 1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197,000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 │342,000 │
├──┼────────────────────┼──────┤
│ 3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2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7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80 │
├──┼────────────────────┼──────┤
│ 6 │遠東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5,422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407 │
├──┼────────────────────┼──────┤
│ 8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33,575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372,000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245,000 │
├──┼────────────────────┴──────┤
│合計│ 1,800,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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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