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910號
TPAA,91,裁,910,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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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 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提起再訴願後,財政部歷經一年七個月始為決 定,深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竟仍以程序駁回再訴願,原裁定予以維持, 忽視上述訴願法保護人民權利之規定,且抗告人之起訴未逾期,原裁定駁回起訴 ,顯違背法令等等。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等情事,遭相對人科處罰鍰並沒 入貨物,抗告人循序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特 別規定,再訴願不變期間為十日。其收受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 三月四日,自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算,因其設址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代之。但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以再訴願書之格式向財政部 聲明展延再訴願之期限,同時以再訴願書副本寄達關稅總局,由關稅總局轉報財 政部審議,其再訴願之提起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達四日,為不合法,財政部再訴 願決定認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核無違誤。再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復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起訴要件容有不備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起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非原裁定內容, 亦非抗告意旨所指)。
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不服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 者,亦以再訴願程序合法為前提。此為提起撤銷訴訟應備之要件,若不具備,起 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以其未經合法之再 訴願程序,認其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 之,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乃行政機關之權限 ,本件已無從為行政救濟,原法院自無從審查行政機關適用該條之情形。抗告意 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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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