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381號
KSDV,97,拍,381,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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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汶錡謝雅芳於民國92年6 月6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5,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 期自民國92年5 月27日起至民國132 年5 月26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 93 年4月26日因夫妻贈與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謝汶錡謝雅芳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 年5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 元②2,960,000 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月 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 約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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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