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暉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至民國106 年6 月10日 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8 日邀同案外人陳高郎向聲 請人借用10,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案外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 票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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