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 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周 朋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乙○○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2 張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日期繳納最低金額,未依約繳納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利率及計算 方式,繳納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乙○○嗣未按期繳納款項 予原告,截至97年01月07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 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
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 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再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 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周朋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及被告乙○○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契據增 補條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及帳務資料 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借 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消費交易金額、清償期限、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命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30,67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614元由被告乙○○負擔。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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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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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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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46,417元 │96.09.29起│年息3.555% │96.10.30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至清償日止│ │止 │10% ,逾期超過6 個者,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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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5,385元 │96.09.24起│年息4.98% │96.10.25至清償日│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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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55,718元 │其中55,085│年息17% │97.01.08至清償日│同上 │ │
│ │ │元自97.01.│ │止 │ │ │
│ │ │08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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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9,590元 │其中88,582│年息17% │97.01.08至清償日│同上 │ │
│ │ │元自97.01.│ │止 │ │ │
│ │ │08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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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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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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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周朋嫺 │2,000,000 │93.02.24~│按中華郵政2 年│逾期在6 個月以內│96.09.28 │
│ │ │ │元 │113.02.24 │期定儲利率加年│,按左列利率10% │ │
│ │ │ │ │前3 年按月│息1%機動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付息、第4 │本件違約時之利│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年起依年金│率為2.555%,加│20% 計算 │ │
│ │ │ │ │法按月攤還│1%後,為3.555%│ │ │
│ │ │ │ │本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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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周女珍 │周朋嫺 │1,090,000 │93.02.24~│第1 年按2.5%固│同上 │96.09.23 │
│ │ │ │元 │113.02.24 │定計息、第2 年│ │ │
│ │ │ │ │前2 年按月│按原告定儲利率│ │ │
│ │ │ │ │付息、第3 │加年息1.32% 機│ │ │
│ │ │ │ │年起依年金│動計算、第3 年│ │ │
│ │ │ │ │法按月攤還│起按定儲利率加│ │ │
│ │ │ │ │本息 │2.48% 機動計付│ │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 │ │
│ │ │ │ │ │利率為2.5%,加│ │ │
│ │ │ │ │ │計2.48% 後,為│ │ │
│ │ │ │ │ │4.9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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