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照興即潔亨企業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照興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 期限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分期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55% 計算,機動調整之 。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 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於抵銷存款餘額後,現尚欠1,420, 724 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1% 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 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利率表為 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724 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651%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157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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