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192號
KSDV,97,司聲,19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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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壹紙,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5772 號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1 紙為擔保 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1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 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72 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15號提存書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擔保物,其價值亦與原擔保 物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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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