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十五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姊李黃昭慧於六十年間共同出資購得,並共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弟黃國欣名下。之後信託關係終止,黃國欣依約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黃國欣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持憑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先命補正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等欠缺,繼以逾期未補正,駁回該次之申請。之後上訴人另具說明書,詳述系爭土地登記在黃國展名下,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屬信託關係,命黃國欣將之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買賣或贈與,無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問題各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重新向被上訴人申辦登記。不意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照前次申請案所命補正事項補正完成,逕為駁回申請,實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之判決(另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部分,非上訴對象,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上訴人前次申請登記,已受補正通知,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申請。第二次提出登記之申請,屬同一事件,未依前次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案件,如認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始得駁回登記之申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度申請(被上訴人以嘉地字第一一一○七號收件)登記事件,被上訴人以其係同一申請登記事件,未審查有無應命補正之事項,逕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應予撤銷。但上訴人申請登記事件,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審查,如認有應備文件欠缺或不符之情形,應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始決定准駁。其審查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非
判決所得代為審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諭知被上訴人遵照原審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等情,遂就該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依法審查,經審查證明無誤者,始得予以登記。觀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可以得知。本件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申請登記案件,為不同於其前一次申請登記案件之另一案件,經被上訴人逕以未照前一次案件通知補正事項補正,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難認被上訴人駁回申請已就申請登記應備之全部要件為實質上審查,此種審查之行政上作為,非可由原審代為之,顯無從由原判決逕自認定已證明無誤,命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撤銷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徒以其持憑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信託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等等,即謂原判決應命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並非可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