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請「揚霖園藝」鳩工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地號私有林地(以下稱系爭林地)伐採林產物相思樹、血桐等計四十三株,並以小貨車運出。惟遭人檢舉,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派員前往查獲,認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應全面實施造林及植生復舊,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前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惟本件係因上訴人與系爭林地所有權人就鄰地訂有合建契約,系爭林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為被限制開發之地,惟多年來政府未辦徵收,且未規劃管理,致林木叢生,不僅有礙行進安全,亦恐影響上訴人於對面基地預定興建房屋之銷售狀況,乃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將生長茂密垂落地面枝葉剪去,並於修剪雜亂枝葉後,種植杜鵑花及蟛蜞菊,無伐採林產物之意圖,且所修剪者為無經濟價值之相思樹,絕無銷售之情,不符合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且系爭林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林業法所稱之林地,不能僅以地目為林,即認係以營林為目的,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現場違規照片顯示相思樹已遭全株鋸斷、陡峭的邊坡地表裸露,嗣後上訴人於原伐採地上種植淺根系的杜鵑花及蟛蜞菊,其穩定邊坡水土保持之功效,自不若深根性植物相思樹和林地上廣覆之植被,上訴人所訴係屬辯飾之詞。又系爭林地,地目登載為林,自應以營林為目的,依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伐林木無論是否運出銷售,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伐採。另查違規土地地目為林,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前開林業用地砍伐樹木之行為,業已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查該條文並無伐採之林產物須具經濟價值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砍伐林木,即已違反該法規定,與有無經濟價值及銷售行為並不相關。上訴人所述全係曲解法令之辭,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私有林地,地目編為「林」,係屬林業用地之土地,自應以營林為目的,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林地業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核准,其主張系爭林地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乙節,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八建字第二
七六號及台北市○○區○○段貳小段一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主張地目亦標示為林,但屬使用管制住宅區,亦非以營林為目的乙節,核該筆土地屬經核准供其他用途使用,與系爭林地情形不同,非因此而當然認系爭林地亦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此點主張,委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系爭私有林地砍伐林木,被上訴人據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指派證人即所屬建設局巡查技工張鑑水前往查證屬實,且當時已砍至最後一株上方邊坡,正在做清理工作,有一部小貨車載運砍伐後之樹枝(幹),砍伐後土壤裸露地表顏色,如遇下雨,雨水會直接沖刷表土,造成表土逕流,對水土保持有影響等情,業據證人張鑑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時結證明確;而證人即台北市內湖區碧山里里長曹建成亦證稱其經里民反映到現場看時,現場邊坡光禿禿的,以前是很茂盛的原林木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受理違反森林法電話檢舉登記表影本,及現場相思林木、血桐等遭砍伐後之違規照片五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院前往系爭林地勘驗時,發現仍留有相思樹、血桐等遭人自樹幹及近樹根處砍伐之痕跡,部分邊坡有泥土崩塌的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非僅單純之修剪枝葉,上訴人否認有伐採行為,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依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先經被上訴人許可,即僱請「揚霖園藝」鳩工於系爭林地擅自伐採林產物相思樹、血桐等計四十三株,並以小貨車運出,其違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雖地目編為「林」,惟毗鄰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九號土地,其地目亦標示為林,惟其區域計畫為使用管制住宅區,依區域計畫法第十條規定,不能徒以系爭土地地目編為林,即認為林地。詎原審未予調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編定之用途,其判決自有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林為目的者,不在此限。」故若非以營林為目的之林木,即非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審未予說明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係屬「供營林為目的之林產物」之理由,即遽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林而為認定,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駁回訴願,而非以違反森林法之規定為由,則該訴願決定是否有誤,而不應予維持,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亦有可議云云。查: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所提內湖區○○段二小段一七九號土地,係屬經核准供其他用途使用(區域計畫為使用管制住宅區),與系爭地號即內湖區○○段○○段一七六號之林地情形不同,非因此而當然認系爭林地亦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又按地目編為林之土地,係屬林業用地,基於保安國土、維護天然資源之立場,自應以營林為目的,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因此地目登載為林者,自有森林法之適用。且森林法關於伐採行為,並非不許人民為之,僅是基於森林保育之立場,採取「許可」、「查驗」並重制度。上訴人之擅自伐採行為,既未向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申請,即有違森林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原訴願決定自始即以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之規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指稱原訴願理由係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駁回訴願,實屬誤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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