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685號
TPAA,91,判,1685,200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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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永泰企業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五一三、○五一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為永泰企業社獨資資本主,該企業社八十一年度列報課稅所得額一、○八一、九○五元,減除所得稅二六四、六四三元後之盈餘為八一七、二六二元。再審原告除漏報以上營利所得三○四、二一一元外,其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二四-二、五二四-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二十四棟,出售二十一棟,八十一年度以永泰企業社名義開立其中五棟房屋之統一發票,餘十六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所得額一○、○八一、四二六元及應納稅額二、五一六、一八九元,是再審原告復漏報營利所得七、五六五、二三七元,合計其漏報營利所得七、八六九、四四八元,另其漏報利息所得六、三五○元及配偶之營利所得一○、○○○元,除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二、六六七、二九九元外,並以再審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營利所得暨利息所得計三二○、五六一元,計漏繳所得稅額七六、九五七元,乃處以罰鍰三七、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出售二十一棟房屋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規定,個人建屋出售,其建造執照於此函發布前核發者,及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均應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得以課徵營業稅後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按「營利所得」與「財產交易所得」兩者計稅方式不同,且以「財產交易所得」計課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本件之建造執照既在此函發布前核發,且係個人建屋出售,明顯應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本件之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以「營利所得」課徵之處分,應為明顯的適用法令錯誤,又觀之原審判決中再審被告並未對本件是否適用上開函釋答辯,且原審判決雖有引用,但未採認證據遽予駁回,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按憑證據認定事實,依事實適用法規為審理之法則,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則,實有失公正。二、本案房屋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七十一號至一二七號單號門牌,於八十年屋未售出之三戶,於八十五年售出二戶(門牌七十一、九十五號),再審被告



未再違法以「營利所得」課徵,而依法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按同一課稅標的,不能因課徵年度不同而有所異,足證原處分以「營利所得」課徵,前後互有矛盾,是為適用法令錯誤。三、再審被告既已認定本件建屋出售行為在八十年度,則實際始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證,且在八十年度已出售並收取價款,依據綜合所得稅的徵收、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故本案應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為合於課徵名義,故意違法以次年度設立的永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課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違法實為明顯。遍查有關法令規定,並無將上一年度之建屋出售行為與下一年設立的獨資商號合而為一的規定,且有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四○八六五三二號函可證,再審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為其杜撰,有偽造文書之嫌。四、林阿泉等五位承購戶在接受調查時,或因工地名稱為「永泰金店鋪」故稱向「永泰建設」購屋,且當年度共售出二十一戶,應全調查之,為何僅五戶的談話筆錄,此為取證不全。復因永泰企業社係在房屋於八十年度售出後的次年經違法輔導設立,足證其將調查名義「永泰建設」為符合課徵,故意違法以「永泰企業社」名義課徵,實為故意違法所為,此有談話筆錄可證。五、按本案之土地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初所購得,符合「自地」規定,建屋資金係再審原告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貸借,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償還,符合「自建」規定,然遍查有關法令,並無個人建屋出售,須符合「自地自建」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綜合所得總額中營利所得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永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經營者與商號合而為一,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段五二四-二、五二四-十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二十四棟,出售二十一棟,該房屋承購戶林阿泉蔡林恭黃麗鳳江麗玉劉進立等人於再審被告花蓮縣分局受調查時,均述明係向永泰企業社購屋,有談話筆錄可稽,原核定據而認定課稅主體係永泰企業社,要無不合。另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係對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如何認定所作之解釋,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再審被告花蓮縣分局之談話筆錄中,坦承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房屋係以本人、太太、父親等名義建造出售,既不符合「個人建屋出售」,「自地自建」之案件,尚無該函之適用;況尚有承購戶於筆錄中供述係向永泰企業社購屋,且所訂合約書據部分承購戶如蔡林恭等供述已被取回等情以觀,違章事證業已明確;又同一事實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鈞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確定,且其課稅主體經鈞院認定為永泰企業社,則該社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設立營業登記,惟就當年度銷售之房屋,即屬八十一年度之收入,是原核定就系爭營利所得併入其同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再審被告核認永泰企業社八十一年度漏報十六棟房屋買賣之營業收入,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建屋出售之行為,核屬營業人之交易行為,而非個人之財產交易甚明。再審原告既



為該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該企業社於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歸課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至再審原告所訴其八十五年度出售二戶房屋,經再審被告依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一節,核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陳明。罰鍰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九○五八號函釋。再審原告漏報前述之營利所得三○四、二一一元、利息所得六三五○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一○一、九四八元,逃漏稅額七六、九五七元,再審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三七、三○○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依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永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系爭二十一棟房屋均係由該企業社出售與承購戶林阿泉蔡林恭黃麗鳳江麗玉劉進立等,此有彼等談話筆錄可證。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再審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之談話中自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房屋係以本人、配偶及父親等人名義建造出售,並不符合個人建屋出售及自地自建之情形,自無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釋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年度認定之適用。又同一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主體應為永泰企業社無疑,按該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惟就當年度所銷售之房屋,即屬八十一年度之收入,是以再審被告就系爭所得發單補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年間建屋出售二十一棟,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核認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惟其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遲至八十一年度始設立永泰企業社,又因僅開立其中五棟房屋之統一發票,餘十六棟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並經再審被告依前開資料核認永泰企業社八十一年度漏報十六棟之營業收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分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系爭建屋之出售行為,核屬營業人之交易行為,而非個人之財產交易,再審原告主張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云云,自非可採。又查再審原告為永泰企業社資本主,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扣除該企業社八十一年度應納稅額二、五一六、一八九元後,認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七、五六五、二三七元,乃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㈠本件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意旨,應依財產交易所得而非以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七十一號至一二七號單號門牌房屋,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售出二戶,已依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足證其前依營利所得課徵為違法;㈢建物於八十年度出售,並已收取價款,再審被告未依收付實現之原則,以財產交易所得,列入



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卻違法列入八十一年度永泰企業社之營利所得;㈣未詢問所有二十一承購戶,僅調查其中五戶,取證不全;㈤系爭建地係再審原告八十年初購得,符合自地建築規定等為其論據。然查,有關㈠、㈡兩項,因同一事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確定,認定採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無誤在案,且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釋意旨,業經原判決援用,自無適用法規違誤可言。至於第㈢項指責,係因永泰企業社至八十一年度始設立,再審被告祇得補徵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違收付實現之原則。至於再審原告主張㈣、㈤兩項,無非指摘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法規適用無涉,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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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