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682號
TPAA,91,判,1682,200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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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退稅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票券損失新臺幣(下同)五九、四四六、八一九元,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又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五、七七六、六一五元,經被上訴人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七、○七九、一八六元,否准抵繳應納稅額,乃相對調增其本期出售債券成本。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均應准予認列。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規定,短期票券係採分離課稅,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則前手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如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而受有損失者,亦應准予認列。再就票券市場實務言,未到期買賣短期票券之所得均扣計百分之二十之分離稅款,並非停止課徵之交易所得,僅係將每一手之分離稅款於到期時繳付。上訴人本年度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利息時,就利息所得採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方式就源扣繳,既有繳納票券交易所得分離稅款之事實,則買賣票券損失五九、四四六、八一九元理當應予認列,自所得額中扣除。次按政府公債係指政府發行,約定於一定日期返還票面本金及於各期付息日兌付一定利息之有價證券;依「中央登錄公債作業要點」第三十二條及參照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不論曾否轉讓,應以付息日之持票人為兌領人及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任何債券任一期之利息,均「全部」歸當期付息日持票人所有,並無兩利息到期日間之「中間利息」(以下稱前手息),發行人除於各次利息到期日有給付該期「全期」利息之義務外,並無於兩利息到期日中間給付「部分」利息之義務。債券出賣人自始無就所謂「前手息」向發行人或付息機構請求給付或向上訴人(後手)請求「墊付」之權利,亦無以之為「利息所得」申報納稅之義務,上訴人或付息機構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對該所謂「前手息」扣繳稅款,更不可能謂該「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又按個人一般多未設帳,不可能就個



人之利息所得認定其成本准予減除,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個人利息所得並無得減除成本之規定;反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等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即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所得之利息收入,仍應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息額為利息所得合併課稅。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並未區分個人納稅義務人及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因此,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以債券利息到期日之持票人如為個人時,其應申報之課稅利息所得係兌領之利息;如係營利事業依法應按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免重複課稅。上訴人往年均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規定,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以兌領利息額之扣繳稅款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預期該項扣繳稅款可獲全數抵繳,因此在計算債券交易價格及成本利潤時均以此為前提;倘若上訴人扣繳稅款中之前手息扣繳稅額不准抵扣,將造成虛盈實虧,且票券業者即將面臨鉅額損失,造成債券交易市場失序,進而影響公債之發行利率,反增加國庫負擔。再按扣繳稅款係就給付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金額,按照扣繳率扣繳;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課稅所得淨額,可因減除成本費用,或享受扣除額,或依法免稅而小於扣繳基額。可見納稅義務人享受扣繳稅款之抵繳權利,繫於有無收入該當之扣繳基額,而與該扣繳基額依法應申報之課稅所得淨額無關,即扣繳基額與應課稅所得淨額不必然一致,納稅義務人不因之而喪失使用扣繳稅款之全部以抵繳所得稅或申退稅款之權利。上訴人以附買回條件出售債券予個人(前手),該前手於付息日前賣回,上訴人於付息日兌領之全期利息屬於上訴人,付息機構亦全部扣繳稅款。上訴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以持有期間按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自表面上觀察,上訴人似係繳納小額之所得稅款而享受大額之扣繳稅款。惟上訴人以「除息交易」方式買入債券,支付之價格包括所謂「前手息」之金額在內,故以持有期間按面值及利率計算之金額申報課稅,避免重複課稅,並無稅賦不公平之結果。另扣繳稅款必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在債券附買回交易中,「前手息」無法依第八十八條辦理扣繳。縱稅捐機關以違背母法之行政權力要求業者就所謂「債券前手息」以利息收入之科目申報,但法律上給付人(後手營利事業)不可能辦理扣繳,亦不能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辦理扣繳稅款之報繳及開具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更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以扣繳稅額抵繳或申退稅款。又上訴人(及其他票券同業)有關債券交易均係以電腦程式處理,程式上依「除息交易方式」應付之所謂「前手息」的金額均為「全額」,絕無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或其他同業有預扣所謂「前手」之「應扣繳稅款」的可能性。上訴人兌領之利息中,其屬於所謂「前手息」部分,實際上已支付予前手,二者相抵,依財政部令函不必併入申報。而上訴人所領利息(包括所謂「前手息」),全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利用自己被扣繳稅額之全部以抵退自己之稅款正當合法,不容被上訴人違背母法及財政部現行有效令函之規定,自行「創稅」,剝奪人民財產。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扣繳義務人就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系爭債券利息之扣繳義務人為發行人或付息機構,上訴人係受領利息所得之人,並不適用上開條款。自會計上言,成本乃為取得財物(或勞務)所付出之代價,系爭扣繳稅款之利用,乃上訴人取得之預期利息,並非支付之代價,被上訴人將之轉列為營業成本,於法無據,且與交易實情及會計原則



相背。扣繳稅款之租稅抵繳權乃公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逕改核定轉列為私權行為之交易成本,尤屬違法等情,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期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買賣票券損失五九、四四六、八一九元,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否准認列。查上訴人本期雖於營業收入項下帳列買賣票券利益七六、三二九、一二六元,惟辦理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減,申報營業收入二六五、三四五、七○四元。是系爭買賣票券損失,自不得列報為本期費用或損失,原核定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本期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一五、七七六、六一五元,被上訴人以其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其購入債券之成本,乃將扣繳稅額七、○七九、一八六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八、六九七、四二九元。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上訴人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既無需課稅,即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然系爭前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又上訴人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上訴人本年度取得利息收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扣除購入債券前手利息所得七二、四七九、五四三元後之餘額列報利息收入一七○、五六二、七二七元,該部分買回債券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七、○七九、一八六元(其中美銀債前手息為一、六八七、七○四元無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上訴人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是原核定將系爭前手扣繳稅款轉入債券成本項下認列,否准抵繳本期應納稅額,尚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壹、關於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分別經財政部六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釋在案,後函應係補充前函而為,且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應可採用。至於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並未編入該部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予援引適用。上訴人本期申報出售票券損失計五九、四四六、八一九元,被上訴人以其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其認列。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上訴人本期雖於營業收入項下帳列買賣票券利益七六、三二九、一二六元,惟辦理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帳外調減,申報營業收入二六五、三四五、七○四元,是其買賣票券損失,自不得列報為本期費用或損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又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既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則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始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短期票券僅就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是原處分否准認列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五九、四四六、八一九元,並無違誤。又查當法令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前揭財政部函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處分,自無不合。又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案。準此,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至上訴人所援引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示,自始即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四五五○○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釋,否准認列系爭短期票券買賣損失,有違信賴保護及租稅不追溯既往原則乙節,顯係誤解,自不足採。貳、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退稅部分:按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次按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



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債券之買賣如係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因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原則。依前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上訴人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其本期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一五、七七六、六一五元,被上訴人以其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其購入債券之成本,乃將扣繳稅款七、○七九、一八六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八、六九七、四二九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上訴人本年度取得利息收入以扣除購入債券前手利息所得七二、四七九、五四三元後之餘額列報利息收入一七○、五六二、七二七元。該部分買回債券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七、○七九、一八六元(其中美銀債前手息為一、六八七、七○四元無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上訴人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又上訴人買回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是原核定將系爭前手扣繳稅款轉入債券成本項下認列,否准抵繳本期應納稅額,尚無違誤,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就公債前手息部分而言,本件及其他「前手息」案件所涉之問題,乃「營利事業後手」向「個人前手」買入(或買回)公債時,其中就下一到期之息票(按年計息)所支付之對價中,有一部分係相當於改按按日計息方式及改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部分,該部分金額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稱為前手之「



應得利息」(應定義為「第一份前手息」,理論上應為後手之「營業成本」及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被上訴人認係前手之利息所得,但卻不必申報納稅)。嗣後手持有息票向付息機構兌領該期息票利息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該後手所兌領之該公債息票利息中所謂「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金額指為所謂之「前手息」(應定義為「第二份前手息」),認該所謂「前手息」及該部分之「扣繳稅額」均屬於個人前手所有(「個人前手」就一張息票的交易竟可獲得兩份同額對價,即交易時之「第一份前手息」及後手兌領利息時之「第二份前手息」),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及將後手支出面之「成本」本身(「第一份前手息」)與後手收入面之「與成本同額之被抵減的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亦混為一談,誤指上訴人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以及否定扣繳憑單之效力,將上訴人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同額抵減,實際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係上訴人未負擔稅負之所得,致衍生出上訴人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還之錯誤推論。不僅如此,被上訴人更將扣繳義務人(指後手相對於前手)如有未依法對前手辦理扣繳時(實際上後手依法無此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責任,以及納稅義務人(指後手)如有短漏申報時(實際上後手無短漏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責任,與納稅義務人得否利用自己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繳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或申請退還之權利混為一談;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實為合法節稅),以張債李還之方法,即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的方式尋求補償。被上訴人基於以上錯誤及違法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外,更違反或不當適用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個人前手依所謂除息交易方式取得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規定,政府公債不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之持票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前手不必申報納稅,故後手不必對前手扣繳稅款。再按依被上訴人所陳,有關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背景緣由,「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故該函規定個人前手所獲得之差價均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即不必被扣繳所得稅,當然不發生後手應予扣繳稅款之義務。足證前手息及前手息的扣繳稅款屬於前手所有的說法,完全無據,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至於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採分離課稅,持票人到期取得之利息,除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



○一號函釋意旨,不准認列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惟該號函釋係就該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及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做「全有對全有;全無對全無」之反面推論,但此種推論方法,欠缺法律依據,原審不察,逕予維持,判決應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關於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次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與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為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惟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並未編入財政部編印之七十六年版、七十九年版、八十三年版、八十七年版及九十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篇」內,上訴人所稱,歷年來票券金融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尚乏法令依據。且查,上訴人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並未包含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卻將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自營業收入中減除,原處分將系爭買賣短期票券之損失五九、四四六、八一九元否准自營業收入中減除,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核無足採,應予駁回。惟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退稅部分: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稅款一五、七七六、六一五元,被上訴人就其中非上訴人持有債券期間所生應計利息相關之扣繳稅款,即前手息扣繳稅額七、○七九、一八六元部分,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抵減應納稅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亦認原處分無違誤,固非無見。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上訴人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上訴人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上訴人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上訴人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上訴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前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上訴人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上訴人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上訴人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手債券利息部分之主張,雖未及於此,惟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有違,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退稅部分廢棄,並將此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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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