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638號
TPAA,91,判,1638,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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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分別為「進滿興號」漁船所有人、船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係在距澎湖花嶼三十五海浬外之公海海域被查獲機關發現,並未進入領海,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上訴人甲○○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然因該判決認事用法仍有違誤,業已提起上訴,實不得僅憑該刑事判決為科處罰鍰之唯一證據。被上訴人不分情節輕重,亦未告示其科處之基準及依據,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最高額之罰鍰,已違比例原則。又「進滿興號」漁船出海之目的,除捕魚外亦兼有尋找漁場,非以捕魚為單一目的。訴願決定書以船上並無漁獲物,認定係以載運私貨為目的,顯有違誤。且該漁船之船齡僅一年多,船舶造價、加上漁船屬具、機器設備等價值,近一千七百餘萬元,上訴人豈會冒險以新船來從事走私?縱此次因被懷疑有載運私貨,惟其情節僅達「未遂」階段,尚非重大,被上訴人竟為「沒入」處分,對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股東並賴此漁船工作之船員其工作權,損害甚鉅,甚而危及該等人及其家屬之生計。況且被上訴人沒入所欲保護成就之公益目的,僅為禁止載運私貨,被上訴人竟為沒入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運輸工具之沒入,須違反同法第八條規定及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惟上訴人甲○○並無對海關緝私人員「抗不遵照」之行為,而「進滿興號」漁船亦非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原處分處五十萬元罰鍰有違背比例原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盡舉證責任詳查「進滿興號」漁船是否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即為沒入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及違背法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令被上訴人將「進滿興號」漁船及其設備與屬具發還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違法私運未稅洋菸數量龐大,計有三五牌八二三、○二○包、希爾頓牌一六五、○○○包及大陸菸紅中華牌一五○、○○○包,合計其完稅價格高達一五、三六七、七○○元,損害稅捐之稽徵至鉅。衡量上訴人之惡行不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五十萬元罰鍰,堪稱適當,亦有其必要性,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甲○○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僅尚未將私貨載運進入我國領海內,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案雖在案發地點等待接駁之



漁船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達成其私運進口目的,仍難據此理由解免其責任。次按所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係指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者而言。」另參據七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所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係指船舶於案發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其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為已足,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進滿興號」漁船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報關出海至同年五月一日被查獲時,出海時間已逾半月餘,而該漁船除載運涉案未稅洋菸及大陸菸外,並無任何漁獲物。該航次並未從事捕魚作業,卻裝載一般商貨,亦未設置冷凍櫃、無魚群探測器、漁(網)具等設備,且於出海前已事先與私梟約定連絡通訊頻道及應向何商船接運走私貨物細節,則上訴人甲○○(船長)顯係知情以其管領使用之漁船裝載涉案貨物,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涉案漁船被查獲時顯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依法自應處分沒入漁船,此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人等起訴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甲○○係「進滿興號」漁船船長,以二十萬元代價受僱於綽號「阿山」之人走私洋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駕駛該船由澎湖馬公漁港報關出港,駛往澎湖花嶼西南方海域,以無線電連絡事先等候之商船,接駁未稅洋菸三五牌八二三、○二○包、希爾頓牌一六五、○○○包及大陸菸紅中華牌一五○、○○○包(完稅價格合計一五、三六七、七○○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駛至澎湖花嶼西南方二十二海浬處,以無線電連絡擬前來接駁之台灣漁船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巡防艇發現,經開啟艇上警示警報系統命停駛受檢,上訴人甲○○抗不遵照而加速逃逸,經追緝至澎湖花嶼西南方三十四海浬處攔檢,當場查獲前開未稅洋菸及大陸菸,乃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等情,此有前開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甲○○及船員陳佳和歐政男陳瑞慶許世玉、張宏鍇、陳髻本、陳回禮偵訊筆錄、扣押單、臨檢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甲○○在警訊時即委任律師到場,其在警訊時所言皆為自由陳述,所為自白,自堪信實。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裁處罰鍰併為沒入船舶及屬具之處分,洵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漁船當時並未進入領海,不得適用前揭規定裁罰云云。然查,證人即海巡隊隊員羅家治證述:「在花嶼西南方大概二十海浬處因驅逐大陸漁船時就發現進滿興號漁船,目視距離約我們有二、三海浬左右,因其可疑,所以我們就過去查緝,因該船大,速度又快,而我們的警艇小,又因海象不好關係,追緝困難。」、「平常從二十二海浬到三十四海浬大約二十到三十分鐘。」、「那天海象很差,所以當時時速就很難計算,我們發現地點是在二十二海浬處,登船檢查是在三十四海浬處,這時間花了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左右。」及「我們一直用燈光及警報器警示他們,可是他們就是不停船,且他們以蛇行甩尾方式航行,不讓我們停靠檢查」等語,已證述發現地點確在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海浬處;經質之證人如何在目視的情形下還能測得距離之遠近,則答稱:係以雷達機器資料測定等語,核與該海巡隊執行臨檢記錄表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現地點花嶼西南二十二浬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八分」所載地點相符合,該臨檢記錄表係經



上訴人甲○○簽名蓋指印確認無誤,有該臨檢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進滿興號」漁船為海巡隊發現地點,應在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海浬處,洵堪認定。再者,證人所述追緝時間約五十分鐘至一小時之久,以上訴人船舶時速十二.五海浬及登船地點在花嶼西南方三十四海浬反算發現地點,亦約在同地二十二海浬處,證明發現地點確在同地二十二海浬之位置,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浬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之查緝範圍。至上訴人規避查緝逃逸,雖已逃離二十四海浬以外之非查緝區域,然仍無因此解免其責任。另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等將上開香菸運至北緯二三度二○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八分處,係距我國澎湖縣花嶼至貓嶼之基線段約十八、五海浬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乙節,顯誤認發現位置,而誤以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其既有所誤會,自非可拘束原法院,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冀求免責。又上訴人甲○○雖否認有駕船逃逸及衝撞巡防艇之行為,然查證人羅家治證稱:「當時有開啟燈光音響警示。」、「當時他們用蛇行之方式不讓我們查。」、「我們一直用燈光及警報器警示他們,可是他們就是不停船,且他們以蛇行甩尾方式航行,不讓我們停靠檢查。」、「我們是抓到機會後,用警艇緊貼該船,然後由我們四位員警跳到他們的船上,他們才停下來的。」、「這時間花了五十分鐘到一小時左右。」上訴人如無意逃逸,在巡防艇多次貼近時,不可能不知情,何以不停駛受檢。再據證人所提照片觀之,巡防艇右舷擦撞與「進滿興號」漁船左舷擦撞,導致巡防艇右舷側羊角彎曲變形,橡膠護木脫落二公尺餘,右後纜樁變曲變形等,不難發現該兩艘船確曾有追逐擦撞情事。參以被上訴人甲○○於偵訊時亦坦承:「我因為害怕被查到走私,所以才高速蛇行避檢向西南方逃逸。」船員許世玉亦稱:「因為當十一時發現有警艇追緝時,船長就將漁船加速駛往花嶼外海,可能逃避追緝。」有相關偵訊筆錄附於同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甲○○於海巡隊進行查緝時,確已加速逃逸,又為規避登船檢查,而有撞擊巡防艇之事實,其抗不遵照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科處最高額罰鍰五十萬元,未告示其科處之基準及依據,已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而為適當之裁量,被上訴人之科處罰鍰處分既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即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本件私運貨物數量龐大,完稅價高達千餘萬元,被上訴人酌情裁處最高額之罰鍰,顯已就該違章情節之嚴重性,予以考量,其既不逾越其裁量範圍,自應予尊重。上訴人復以「進滿興號」漁船並非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將之沒入云云。然查「進滿興號」漁船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報關出海至同年五月一日被查獲時,已長達半月餘,該漁船除載運涉案未稅洋菸及大陸菸外,並無任何漁獲物,亦未設置冷凍櫃等捕魚常備設施,自無法從事正常捕魚作業。況上訴人甲○○於出海前已事先與私梟約定連絡通訊頻道及約定應向何商船接運走私貨物細節,有前揭上訴人甲○○之偵訊筆錄可查,本次航程目的意在載運私貨,已甚顯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該船舶實際管領使用人甲○○既係知情供給使用,無論上訴人乙○○是否知情,均得予以沒入。又依海商法第七條規定:除給養品外,凡於船行上及營業上必需之一切設備及屬具



,皆視為船舶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在為沒入船舶之處分時,同時包括設備及屬具部分,即無不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裁處上訴人五十萬元罰鍰,並沒入進滿興號漁船及其設備屬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取甲○○於查獲機關偵訊時之錄音帶,證明偵訊筆錄所載因為害怕被查到走私,所以才高速蛇行避檢等語,並不實在。另聲請法院履勘「進滿興號」漁船及緝私艇,瞭解兩船有無相當之撞擊點,原審均未依法調查,亦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查上訴人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已依法上訴,且該刑事判決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進滿興號」漁船被查獲地點,係在距花嶼三十五海浬外之公海海域被發現,並未進入領海,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甲○○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僅尚未將私貨載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似已承認漁船係在公海被查獲。惟原判決竟認定船舶為巡防隊發現地點,應在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海浬處。其認定事實,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甲○○並無對海關緝私人員「抗不遵照」之行為及「進滿興號」漁船並非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採取,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云云。查「進滿興號」漁船是否在二十四海浬以內之查緝水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巡防艇發現;上訴人甲○○有無抗不遵照而加速逃逸;及「進滿興號」漁船是否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等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查獲機關偵訊中之筆錄承認因為害怕被查到走私,所以才高速蛇行避檢向西南方向逃逸。復據查獲機關函所載查獲事實及證人羅家治之證詞,證明發現地點確在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海浬處,核與海巡隊執行臨檢記錄表所載地點相符合,該臨檢記錄表係經上訴人甲○○簽名蓋指印確認無誤,涉案漁船走私行為為巡防隊發現地點,應在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海浬處。再據證人所提照片觀之,不難發現巡防艇與「進滿興號」漁船確曾有追逐擦撞情事,足證上訴人甲○○於海巡隊進行查緝時,確已加速逃逸,又為規避登船檢查,而有撞擊巡防艇抗不遵照之事實。又查「進滿興號」漁船自報關出海至被查獲時,已長達半月餘,該漁船除載運涉案未稅洋菸及大陸菸外,並無任何漁獲物,亦未設置冷凍櫃等捕魚常備設施,自無法從事正常捕魚作業。況上訴人甲○○於出海前已事先與私梟約定連絡通訊頻道及約定應向何商船接運走私貨物細節,有其偵訊筆錄可查,本次航程目的意在載運私貨,應堪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調取偵訊中之錄音帶及履勘「進滿興號」漁船及緝私艇,以瞭解兩船有無相當之撞擊點云云,自無必要。原審對上訴人之前述主張,雖漏未說明其理由,惟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此,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行政法院有審酌裁量之職



權。原審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所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指明。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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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