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顧垚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三八五、二○○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七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就上開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稅單位補稅作業程序不合法,在再訴願效力期間,一再主張,行政單位均不理會,損害人民權益。(一)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已依當年扣繳憑單誠實完成申報所得稅。(二)中科院於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另發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如原扣繳稅額不足時,不足之款應由扣繳義務人(中科院)補徵,財稅單位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催繳,程序不合。(三)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決定駁回,依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已逾法定期限,另複查決定亦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屬不合。(四)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至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時,均檢附全部資料,明白顯示全部事實,由各級財稅單位及行政單位組成各段之委員會審查,惟各委員會對程序不合法之處,均未做審查,逕以裁定駁回。政府機關因行政疏失,對財稅單位程序不合之事實不察,作成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至為明確。(五)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盼鈞院能對稅捐單位之行政疏失有所糾正,今竟對程序不合之處不予審理,僅對實體部分,片面採信,逕自判決,本案與再審原告另案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補課徵訟案性質及情況完全相同,同批審判長及評事,本案只就實體部分判決,另案(八十八年度判字一二二三號判決)則取程序及實體部分,何以判決之決定不能一致,似有袒護之嫌,明顯對再審原告有利法條未經採用,有失公平正義原則。二、本案稅捐單位要求補課徵所得稅的法條依據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及同法第四條第八款,惟不適用之範圍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再審原告配偶於中科院服務,其中提供勞務部份已由中科院給予薪資和專業加給,與一般軍公人員相同,系爭研究加給系基於再審原告配偶對國防科學研究貢獻而給予者,其與勞務報酬不同,依法自屬免納所得稅。且二十多年來,行政院、財政部、國防部、中科院及該院員工均依此共識,作免納稅之處置。該院員工退休金亦未加將研究加給等列計,如今繳所得稅時,財政部要將研究加給等列入薪資所得納稅,並追繳前五年稅款,而計算退
休金時,國防部、中科院卻不認研究加給為薪資所得,不予併計,目前亦無補償措施。同一種收入,有二種認定。各單位表面上似有各種法條依據,實則矛盾,剝奪人民權益。本案起因原是國防部與財政部間認知差異所致,二部各持己見,而行政院又不能公正處理,再審原告深盼鈞院能依全盤狀況為公正之判決。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付,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三、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得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至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顧垚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三八五、二○○元,再審被告乃核定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五○、○七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七十九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中科院於當期發放時,縱未依法扣繳,但再審原告該所得既非免稅所得,亦未依法申報,已如前述,且未逾核課期間,再審被告依法予補徵,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怠於事實之認定,而以扣繳憑單之製發與否為課稅之認定標準,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又課稅與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之。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一節,顯屬誤解。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說明:「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
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且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未因修正而變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向上級機關請求函釋,而主張不溯既往原則免予補徵。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乃就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之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並未排除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時,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短扣稅款之職權,尤其並未排除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至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逾期為之,固有未宜,惟尚難據之謂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為無效或為撤銷理由,因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再審原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仍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既未舉出所謂發見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據為再審理由,亦不足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償還已繳交稅款及利息,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