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578號
TPAA,91,判,1578,200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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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涉嫌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五年七月間借用訴外人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誌興公司)、國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元公司)、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大金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及享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志公司)名義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擴建工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依查獲之資料,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十二年度新台幣(下同)三七、○二一元,七十三年度四五○、六八八元,七十四年度一、六九二、六一七元及七十五度八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變更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十三年度四二五、一五四元,七十四年度一、一五二、三八九元及七十五年度五、九四三元,關於七十二年度應補徵三五、○四○元部分,則准予註銷。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由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度判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二二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二九○號決定書均分別規定,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之核課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本件再審被告課征再審原告七十二年度至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踐行通知再審原告補報程序,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核即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合。另再審被告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其內容並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事項提出答辯,其顯是答非所問,無理由之答辯。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中早經提出使用之同樣物件,而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為大院五十六年裁第五十六號判例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涉嫌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七月間訴外人誌興公司、國元公司、協進公司、大金公司及享志公司名義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縣擴建工程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實,再審原告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遂行提起再審之訴,殊難認為合法。又按行政處分如不能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告確定,所為處分之內容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有拘束力。查本件再審原告已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營業稅之行政救濟案業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一一三三七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訴願,雖再審原告曾就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因其程序並未合法而經大院以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三一四、六六五元及教育捐七五、二六二元,有各該有關之訴願、再訴願決及大院上開裁定在卷足稽,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再審原告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為真正;再審原告徒以本院所為之裁定僅屬程序上,並未就實體事實為審酌云云,一再否認上開事實,自無足取。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若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其處理原則與漏報所得額之認定應予一致,再審被告依據已確定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所認定之漏稅事實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有關再審原告承包工程名稱明細漏稅額計算表,核定營業額分別為七十三年度一三、八六一、五四三元,七十四年度三四、六三九、六九二元及七十五年度四一○、五二四.一一元,並依財政部頒訂各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七十三年度一、三八六、一五四元,七十四年度二、四六三、九六九元及七十五年度四一、○五二元,應補徵七十三、七十四及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五、一五四元、一、一五二、三八九元及五、九四三元,洵無違誤。另查本案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係依據同一違章事實營業稅之核課原則,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有如再審原告所言有重複課徵情事,則營業稅之核課亦有重複課徵情形,惟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大院駁回確定在案,並未認定營業稅有重複課徵之情事。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宜法字第六二二一五號函內容,再審原告原為訴外人立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多數營造廠商並得自七十三年度起,先後以個人名義借用「誌興」、「國元」、「享志」等營造公司牌照,向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擴建工程處承包各項工程施工,而以每項工程款之百分五.五至百分之六為行政管理費用名義支付予上述廠商,實際即為供各該營造公司繳納稅捐及出借牌照之代價。再經該站向「誌興」、「享志」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楊桂金江長榮廖國基等查證,證實再審原告與彼等間並無合夥關係,亦有江長榮楊桂金及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相關談話內容可憑,足證再審原告係獨資經營未依法登記之違章營利事業,而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再審被告依此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訴外人誌興公司,國元公司,享志公司名義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擴建工程」之實際營業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至誌興、國元及享志公司等並非上開工程之實際營業人,故應非實際納稅義務人,苟彼等確已依章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另一法律問題。又再審原告因承包工程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而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再審被告於查獲本件漏報行為時,並未核課補徵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關於再審原告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應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七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核課期間最遲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發單補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展延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上開補稅通知,再審原告亦已接獲,故依法並未逾核課期間。雖再審原告因不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核定,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復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因認與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而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二六○○號函釋意旨,就本案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作成決定,並俟營業稅部分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復查決定,程序上亦無不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未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二六○○號函釋說明六重新開單,已逾核課期間,顯屬誤會。再審原告又主張縱經認定系爭工程款為其他所得,依財政部(五六)台財稅發字第○四五八六號令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五四六八號函釋,亦應依一時貿易盈餘百分之六純益率核定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係借用營造商牌照承包工程,且自負盈虧,係屬獨資經營,未依法登記之違章營利事業,故其各該年度之所得,尚非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是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未辦理營業登記,涉嫌於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五年七月間借用訴外人誌興公司、國元公司、享志公司名義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擴建工程,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其中營業稅之行政救濟案業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一一三三七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雖原告曾就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因其程序並未合法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認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三一四、六六五元及教育捐七五、二六二元,有各該有關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五年七月間有未辦理營業登記而借用訴外人誌興公司、國元公司、享志公司名義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擴建工程,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徒以本院所為之裁定僅屬程序上,並未就實體事實為審酌云云,一再否認上開事實,自無足取。再,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若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其處理原則與漏報所得額之認定應予一致,被告依據已確定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所認定之漏稅事實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有關原告承包工程名稱明細漏稅額計算表,核定



營業額分別為七十三年度一三、八六一、五四三元,七十四年度三四、六三九、六九二元及七十五年度四一○、五二四.一一元,並依財政部頒訂各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七十三年度一、三八六、一五四元,七十四年度三、四六三、九六九元及七十五年度四一、○五二元,應補徵七十三、七十四及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二五、一五四元、一、一五二、三八九元及五、九四三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誌興、國元及享志公司等直接投標承包並已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重複課徵情事云云;惟查,本案據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係依據同一違章事實營業稅之核課原則,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有如原告所言有重複課徵情事,則營業稅之核課亦有重複課徵情形,惟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並未認定營業稅有重複課徵之情事。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宜法字第六二二一五號函內容,原告原為訴外人立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多數營造廠商並得自七十三年度起,先後以個人名義借用「誌興」、「國元」、「享志」等營造公司牌照,向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擴建工程處承包各項工程施工,而以每項工程款之百分五.五至百分之六為行政管理費用名義支付予上述廠商,實際即為供各該營造公司繳納稅捐及出借牌照之代價。再經該站向「誌興」、「享志」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楊桂金江長榮廖國基等查證,證實原告與彼等間並無合夥關係,亦有江長榮楊桂金及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相關談話內容可憑,足證原告係獨資經營未依法登記之違章營利事業,而屬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被告依此認定原告係「以訴外人誌興公司、國元公司、享志公司名義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擴建工程」之實際營業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至誌興、國元及享志公司等並非上開工程之實際營業人,故應非實際納稅義務人,茍彼等確已依章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另一法律問題,原告不得因此主張免責,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重複課徵情事云云,亦非有據。原告因承包工程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查獲本件漏報行為時,並未核課補徵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關於原告七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應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應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應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查核當年度既未予補徵,迄今已逾七年之核課期間,故未予補稅處罰。至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應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申報,核課期間最遲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發單補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展延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上開補稅通知,原告亦已接獲,故依法並未逾核課期間。雖原告因不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核定,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復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因認與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而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二六○○號函釋意旨,就本案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作成決定,並俟營業稅



部分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復查決定,程序上亦無不合。原告據以主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未依財政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二六○○號函釋說明六重新開單,已逾核課期間,顯屬誤會。原告又主張縱經認定系爭工程款為其所得,依財政部(五六)台財稅發字第○四五八六號令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五四六八號函釋,亦應依一時貿易盈餘百分之六純益率核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借用營造商牌照承包工程,且自負盈虧,係屬獨資經營未依法登記之違章營利事業,故其各該年度之所得,尚非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並無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訴請撤銷,即非有理,應予駁回」等語,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情事。上訴意旨僅以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踐行通知再審原告補報程序,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借用誌興公司、國元公司、協進公司、大金公司、享志公司名義承包工程,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基於同一違章事實,而補徵營業稅部分較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在案,對於二者處理原則與漏報所得額之認定,應予一致,以免分歧,故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無再踐行通知再審原告補報程序之必要,尚難以此為由,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尚不足採,應認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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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