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570號
TPSV,91,台抗,570,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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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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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