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534號
TPSV,91,台抗,534,200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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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再 抗告 人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寶塞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K.H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查原法院既謂再抗告人或其送達代收人謝諒獲律師之住址,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陳報更正為「Ang Mo Kio CentralPost Office, P.O. Box 529, Singapore(原裁定誤載為Singare)915601 」,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原裁定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囑託我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自應向上開住址為之,乃其未依該址囑託送達,仍按再抗告人以前陳報之住址「Thomson RD Post Office P.O. Box 495,Sin-gapore 915717 」為之(見一審二卷三四五、三四九頁),縱送達結果因無人認領而遭退回,亦難認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因此,台北地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揆之首開說明,尚有未合。乃原法院竟以該公示送達為合法,認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於黏貼該法院牌示處之日起二十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難謂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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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