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518號
TPSV,91,台抗,518,200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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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丙○○○T
        乙 ○ ○
        甲 ○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均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持股百分之五十一,再抗告人丙○○○、甲○○為該公司之董事,乙○○則任監察人。相對人因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予汎沃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並有瑕疵,致汎沃公司受損害,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請相對人賠償,由乙○○代表該公司向奧地利法院起訴。為保障伊之少數股東權,避免相對人藉其持有汎沃公司多數股權之優勢,於將來召開股東會時將伊解任,另選任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後,撤回上開起訴,造成汎沃公司及伊之重大損害等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查再抗告人本其股東權尚無從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表決權,其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因何法律關係及特別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其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行使解任或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再抗告人雖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正本,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乙○○持交相對人之代表人歐喬夫收受,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對之提起抗告,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由法定送達機關為之,實施送達之人如非法定送達機關,僅於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倘其拒絕收領,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查乙○○非法定送達機關,其將上開裁定正本持交歐喬夫時,未經其收領,在場之廖英智律師收受該裁定後,因未受委任代收送達,復將之返還乙○○,有乙○○所具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可稽,依上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已收受送達,則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前,提起抗告,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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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