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985號
TPSV,91,台上,1985,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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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振旺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徐
        乙○○即徐進
        子○○兼徐進
        寅○○兼徐進
        丑○○兼徐進
        丁○○
        癸○○
        丙○○
        庚○○
        戊○○
        辛○○
        己○○
        壬○○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法組織,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九四之三三、九四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為當然會員,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義務;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墳墓及其他地上建物,該土地改良物、地上建物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予伊實施重劃,有礙重劃工程之施工,伊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協調數次,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伊辦理市地重劃,並不得妨礙伊在該地上為建造巷道、排水溝等重劃工程之施工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雖設有代表人、有名稱、有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但無獨立之財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



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之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上訴人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四分之三之法定人數,所為之決議無效。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組成,依章程所定,設事務所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一六○巷四十五號,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事長為代表人,且以「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義於台南縣仁德鄉農會開設帳戶,存有存款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有章程及地主資料名冊、存摺影本可稽。又依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且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雖上訴人所有日後可得處理之抵費地已另行約定由出資之第三人取得,但此項約定亦係因一定之對價而成立,此項債權亦屬財產之形態之一,是其具有特定財產,再參以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委任立法,此觀重劃辦法第一條規定即明。是重劃辦法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其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無獨立之財產,不構成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重劃辦法,該辦法為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具有對外效力,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命令,不得拘束人民云云,要無可採。又依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決議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第二項第一、二、八、九款規定「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理、監事會提請決議事項」、「其他重大事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第五條第二、三款規定亦與重劃辦法規定相同,規定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舉行,決議事項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則依重劃辦法或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與決議,均須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並同意始可。又此項辦法乃委任立法,規定大會之召開或決議均須四分之三之要件,雖比平均條例第五十八條二項規定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出席,以及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即可組織重劃會規定為嚴格,但後者係對重劃會之成立,前者乃對大會之召開、會議事項之決議而規定,兩者規範對象不同,自不生所謂子法超越母法之問題。再者,民間團體會議之召開或決議之定足數事項,核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除法律別有強行規定之明文外,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上訴人之章程第五條既規定大會之召開或事項之決議,須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項規定,係為保障大會之召開更慎重,且更符合絕對多數決之原理,依上說明,於法有效。是上訴人主張重劃辦



法之規定違背母法,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又查上訴人原分為「仁德鄉○○路北即(林仔)重劃會」及「仁德鄉○○路南即(鍾厝)重劃會」兩部分進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日)召開路北、路南之第一、二次會員大會,嗣上開二部分重劃區於同年六月三日合併為一,會員共計一百八十四人,上訴人並修正重劃範圍,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鍾厝、林仔合併後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鍾厝林仔重劃字第六七號函可稽。而依重劃辦法第五條規定,自辨市地重劃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前台灣省地政處依該省建設廳之書函意見,指示二個重劃會應合併為一個重劃會,以符合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縱認計劃書無庸送省地政處核備,若無此核備行為,省府地政處即不可能為此項合併之指示,但此項指示,乃行政處分,若上訴人有所不服,自應依法定程序訴願再訴訟,請求撤銷處分,乃上訴人捨此不為,既按該省府之指示行事,將二重劃會合併為一,自不得再據此主張該行政處分不當,二個重劃會既合併成為一個重劃會,因重劃之土地面積、範圍,會員均有不同,則合併成立之重劃會不同於原先之重劃會,屬全新之重劃會,則先前原重劃會之會議,自不能認為係屬合併後之新重劃會之會議甚明。且兩造所爭執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假仁德鄉公所三樓會議室所召開之「台南縣仁德鄉○○段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名義上係第三次會員大會,但「鍾厝」、「林仔」二個重劃會既合併為一重劃區,則新的重劃會依法仍須召開會員大會,以便審議章程互選代表,選舉理、監事,是故該「第三次」會員大會,實係上訴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證人即容大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郭金木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是上訴人之顧問……每次大會伊都有參加,合併之前,各有各的籌備會,各擬各的章程,各選各的理監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合併以後的第一次會員大會,依照縣政府的意思,程序必須重新進行,重劃的範圍、面積必須重新公告,理監人數也有變動,章程重新更改,……,合併以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是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的會員大會」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第一次會員大會云云,委無足採。又上訴人所屬會員為一百八十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依重劃辦法規定,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即至少一百三十八人之出席,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倘不足法定人數,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又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而來,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是若會員親自出席固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但若未能親自出席時,則必須具備書面為要件,此係強制規定,即上訴人事實上亦有此項認識與作法,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未出席者之會員委託出席書,多達數十張,均係同一格式,顯見該書面授權書,係上訴人方面事先印好備用者,上訴人主張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乃任意規定,書面非法定要件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一百四十一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會員有五十三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八十一人,另七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惟拒絕簽名,故出席人數已逾會員人數四分之三云云。惟查該次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林振榮、沈聰明及金興山實業有限



公司,此三人同時又出具委託書委託阮登村或沈振旺出席,而黃燈村吳金水沈振旺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吳大粒沈喜委託出席,但均未有三名委託之會員所出具之書面委託書,而會員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開會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出國,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尚未返國等事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境信昌字第○六五四一號函可稽,則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形式上雖為一百四十一人,扣除重複計算之林振榮、沈聰明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三人、未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曾玉英、吳大粒沈喜三人及人在國外顯不可能出席之蘇敬淳共七人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有一百三十四人(若依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議記錄上所載出席簽名之鍾盛、鍾余金連二人於刑事庭均證稱未出席此次會議,另林紗其、葉文弘之委託書亦係偽造,已據其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則實際上合法有效之出席會員更少),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一百三十八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出席人數已逾法定最低人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嗣又主張經核對該次會員大會有關記錄及文書時,發現另有九名會員曾出具委託書委託郭金木沈振旺出席會員大會,並提出委託書影本九份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職員范莉迎於第一審證稱:「委託書是由伊負責保管……徵求委託書時地主會一次蓋數張,沒有填寫日期、受委託人之委託書。……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先計算實際到場參加會議之會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部分,就用委託書填寫日期、受委託人姓名補足。剩下的委託書繼續保管,等下次再拿出來用。……這九張委託書是理事長及郭金木當天交給我,是特別限定在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使用,因為我當天在跟地主溝通、解釋,以致於忘了提出來」等語,然上訴人先前所提出當次大會所提出之委託書,均係未載明具體之開會日期者,嗣後所提出之九張委託書,竟特別註載開會日期,且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年餘來均未發現,遲至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重複計算與實際上不可能出席人數共四人之抗辯後,始行提出,係事後臨訟製作,事甚昭然。況會議記錄出席人數事關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倘若當時確有此九份委託書,豈有未計算加入出席總人數之理?又縱使有所疏漏至多僅一、二張計算上之誤差,豈有一次疏漏達九張之理?且經第一審訊問證人鍾阿漂、曾聰敏證稱:「(提示委託書)該張委託書是八十七年間沈振旺拿到我家給我蓋的,他說重劃會做到現在,已經要發所有權狀給我們,因為我有參加重劃,所以我才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是什麼內容。我太太是我幫他簽名、蓋章。……但是今年以前的文件,我都只有蓋章,沒有簽名,今年這一次我有簽名,是唯一的一次,而且我還幫我太太簽」等語,益證該九張委託書係八十七年臨訟所作。證人許莉迎之證言,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上開九張委託書均係於八十七年間始補行製作,自不得算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出席人數之內,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其選定理、監事所為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會議即使未成立,但第五次會員大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因出席人數一百四十人,已合法有效云云,惟查此次會員大會,依會議記錄所載,親自出席人數為六十人,委託出席八十人,合計一百四十人,但其中沈喜已死亡,為沈振旺所自承,自無從由沈振旺代理;而黃燈樹代理曾玉英、林煙鏘代理林玲芳曾聰敏代理鍾阿漂,均未出具委託書,依上說明,其出席不合法;楊春玉楊春福二人並未親自出席,出席



記錄上之簽名,乃其兄弟楊春亮楊春吉所為,是其代理簽名之行為並非有效,即或出於代理之意旨,因未以書面委託出席,亦非合法。則扣除該七人後,僅存一百三十三人,亦不足最低法定出席人數。是其主張此次會議合法有效,已追認先前之會議而合法成立云云,亦非可採。又行政機關對重劃會呈報記錄為審查核備,不過係其行政作業程序,其核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呈報之會議記錄均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按第三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主管機關曾提出其疑問,見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府地重字第一七九六二九號函),重劃會已合法成立,法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末按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未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供其辦理重劃,並不得妨礙其於上開土地內建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予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駁回其上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則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起訴。重劃會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拒不交付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起訴必備要件,此起訴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為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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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