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四十一年起任職葉阿添鐵工廠,其後葉阿添鐵工廠解散,並未依法資遣上訴人,葉阿添鐵工廠再與他人合組上川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川公司),上川公司又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惟亦未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承受上川公司,並繼續留用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訴人提出退休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竟拒絕給付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短報勞保薪資數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被上訴人卻僅為上訴人投保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致上訴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短少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分別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及老年給付差額損害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本息,合計五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解散時,上訴人皆曾領有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受上川公司,且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川公司解散後,始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間簽訂聘任職工定期勞動契約,係於上訴人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後,且一年簽約一次,為特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並約定無退休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無退休金請求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事。又兩造曾於上訴人任職之初,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擔基本工資部分之保險費,其餘保險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最多僅得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為止。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退職老年給付,領取老年給付為十七個基數,總計為三十四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謂之十九個基數。縱認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而有侵害其權利,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先後分別任職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設立,上川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奉准解散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一○、九六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獎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一審卷十至十二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以下要件:一、事業單位必須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二、必須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又所謂事業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查葉阿添鐵工廠為獨資商號,上川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一審卷三一至四三頁)。依上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記載,二者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上川公司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一號,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公司則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辦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則為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九鄰二十五號,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足見兩公司所在地並不相同,上川公司之資本額尚高於被上訴人公司,兩公司除董事長均係「余遠志」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則迥異,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遽認後者係由前者變更其組織或合併而來。且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奉准設立登記,而上川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奉准解散登記,兩公司之法人人格並非同一,自無改組或轉讓或合併之情形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機器設備、員工及使用之商標均相同,葉阿添鐵工廠生產之菜刀產品包裝盒之型式圖樣,均由上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完全承受使用,且上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菜刀盒上均註明有「七十年傳統信譽保證全省中藥店推薦名刀」字樣。葉阿添鐵工廠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收據上亦載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足證上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同一人主導,又上川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亦可證明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雖不同,但實體同一,為依序改組或轉讓而來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菜刀盒外包裝,雖均印有「葉添」商標,其上均註明有「七十年傳統信譽保證全省中藥店推薦名刀」等字樣(一審卷二一八至二二二頁)。惟此係前開各公司表彰自己營業範圍內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的圖樣,屬商標權之使用,且商標權依法得移轉使用,自無從依該商標使用情形逕為上川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同一之認定依據;再依葉阿添鐵工廠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放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收據記載(一審卷二二三頁),其上雖亦列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惟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始設立登記,上開收據上所載「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係本件之被上訴人公司,亦值存疑。又上川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雖同為「余遠志」,然兩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法人,即分別代表不同之法人人格,縱負責人係同一人,亦無從遽以判斷該二公司之法人人格存續有實體同一性。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上川公司、被上訴
人公司間究有何依序改組或轉讓之事實。其主張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雖名稱不同,但實體同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序由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屬同一事業單位,應併計其工作年資云云,尚難憑採。又葉阿添鐵工廠解散前一日,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曾發給上訴人退休金、資遣費合計三十三基數,即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有上訴人領取之收據在卷可查(一審卷第二二三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光明到場證稱,葉阿添鐵工廠結束時,已遣散全部員工,並發給補償之資遣費,上訴人亦有領取,上川公司員工係重新聘任,上川公司解散時,亦有發給員工遣散費或紅利等語屬實(一審卷一六二頁)。上訴人亦自承已領到該筆款項,足見該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再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川公司新進員工簽到簿,其上載明上訴人係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入廠任職,有該簽到簿在卷可查(一審卷八七頁),而依前開收據所載,葉阿添鐵工廠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放該款項,姑不論其發放者為退休金或資遣費,二者性質上得否相容及其金額多寡是否足夠,上訴人與葉阿添鐵工廠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另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上川公司上班時,係以新進員工簽到,上訴人對該項簽到簿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光明到庭供證無訛,參以上訴人陳稱,其於上川公司解散後有領到資遣費或紅利等語(一審卷一六三頁),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川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商定繼續留用員工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已自上川公司領取資遣費等款項無疑。上訴人無法證明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間,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為上川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商定留用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無續予承認上訴人任職於上川公司工作年資之理,上訴人任職上川公司期間所應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均無須予以承受,上川公司如有應給予資遣費而未給予,或應發放退休金而未予發放,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併予計算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難憑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上川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解散後,始至葉添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合計工作年資尚未滿十五年。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訂立之聘任職工契約係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合計工作年資仍未滿十五年,均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得片面請求退休之要件並不符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退休(一審卷五、十之一、十之二頁),即屬於法無據,其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次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職老年給付,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三十四萬元,且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扣繳勞保費,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上開三
十四萬元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其餘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為上訴人加保致其有受損害,僅數額無法確定,惟仍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上訴人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老年給付三十四萬元時起算二年,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屆滿;縱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即自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起算二年,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亦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追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與老年給付金之差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合計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部分之訴及上訴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致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收受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保承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函,才知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使上訴人少領老年給付,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原審卷一八三頁),並以前開勞工保險局函為證(一審卷四八、四九頁)。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實際離職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職之老年給付,並領取三十四萬元,其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固於當時即可知悉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未依規定為仍任職中之上訴人投保。惟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知悉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使其老年給付減少而受損,不法侵害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原審並未調查審酌,遽認自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之日起,或自上訴人離職之日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其餘部分(即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關於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被上訴人公司僱用,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止,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持定性及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依該契約約定,上訴人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之理由說明,雖欠妥適,惟此部分乃屬贅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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