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 偉 誠律師
劉 緒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即以朕偉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大眾詐稱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且獲利甚豐,而以每股入股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月息四分,投資人隨時可取回本金之方式,高利吸收資金,並發給資金憑證,以表彰十五萬元之債權價值及其應付之利息。七十八年間,因政府強力取締違法吸金,朕偉公司即開始停止付息、出金,並通知投資人持原資金憑證換發其印製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於換發之同時將原資金憑證收回,但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於每張舊股票背面均蓋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臺幣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彪」字樣,以取信投資人。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載明:「朕偉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臺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等語。其後朕偉公司另通知持有舊股票之投資人領取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新股票,並將原股票持有人朕偉公司之名義更改為投資人個人之名義。因新股票之票面額僅值澳幣一萬元,與原舊股票之價值相去甚遠,朕偉公司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遂於發放新股票之同時在舊股票上截角發還,表明曾領取新股票,並使投資人日後仍能以舊股票向朕偉公司及其財產信託之受託人求償。伊除投資六百三十萬元外,另自訴外人魏玉禎等三十一人處分別受讓股票,金額共計五千零十萬元,原讓與人並將其對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一併讓與伊等情。爰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朕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六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六百四十萬元與朕偉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朕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萬元本息;朕偉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五千零十萬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與朕偉公司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保證書、朕偉公司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告、委託聲明啟事、協議書、同意書、讓渡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之保證書係記載:「朕偉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臺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等語,此所謂責任保證,應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保證責任,亦即以朕偉公司所擁有之臺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不足清償為保證責任
之停止條件,茲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自難遽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承諾其名下不動產確為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資產所承購,應歸屬投資人所有云云,縱屬真實,亦為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問題,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可取。次查兩造間並無投資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所謂之投資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投資人與朕偉公司間。是縱認該集資行為違反銀行法而無效,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為朕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謂魏玉禎等三十一位原始投資人於讓渡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時所出具之讓渡書,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一併讓與。惟觀之該讓渡書所載文義,原投資人係讓渡其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故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該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亦即與朕偉公司間投資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契約上權利,至對於朕偉公司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不與焉,更遑論對被上訴人個人之權利。上訴人執該讓渡書,主張業已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朕偉公司將投資人之資金購買不動產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朕偉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代位受領一節。經查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屬投資人所有,即與本件請求無關。況縱認係朕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成立信託關係,茲該房地既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則朕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存在於拍賣所得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因信託物遭拍賣,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當然終止,並無可取。朕偉公司業已宣告破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亦應由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依法定程序分配與朕偉公司之全體債權人,非得由上訴人單獨代位受領。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朕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零十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千零十萬元與朕偉公司,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朕偉投資人……,其保障除了持有澳門賽馬會股東『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股票外,朕偉公司擁有之臺灣及菲律賓、泰國之資產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倘有不足由本人作責任保證」字樣。上訴人抗辯該項記載僅在重申保證債務之先訴抗辯權,不影響其保證債務之有效成立云云。則該保證書之性質為何?自應先加釐清。若屬保證契約,應於當事人雙方簽約時即已成立,其保證責任亦於茲發生,僅應區別其為連帶保證抑普通保證,以定其應負之責任程度與範圍而已。乃原審就上開「保證書」之性質,未詳加調查究明,徒謂依其記載係附有停止條件之保證責任,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於法自非妥適。次查上訴人主張魏玉楨等三十一人將系爭股票連同彼等對朕偉公司及其資產受託人之一切權利讓渡與伊,除依契約關係外,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觀之該讓渡書記載「讓渡人○○○原持有之澳門賽馬會股票朕偉公司資金憑證,數量……讓渡與乙○○○」字樣,其中「朕偉公司資金憑證」一語,究何所指?尚欠明瞭。原審未訊問讓與人魏玉楨等以瞭解其真意及上訴人受讓之權利範圍為何,竟一面謂上訴人所取得者,僅為該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一面又謂亦即與朕偉公司間投資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契約上權利,已非無理由矛盾
之違法,且徒以讓渡書未記載讓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遽謂上訴人未受讓此項權利而不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亦屬可議。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既無可維持,則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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