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923號
TPSV,91,台上,1923,200209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結婚,並合力經營○○工作。一年後,被上訴人即因經常酗酒及賭博而荒廢工作,並時而藉酒對伊詈罵,或藉機將伊趕出家門,置伊生活、健康及尊嚴於不顧;又於八十六年秋天某日,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不顧伊換手開車之建議,於通衢大街拉扯伊頭髮,將伊拖下車,在車後毆打,迨回家後,被上訴人又於受通知趕至之伊父母許○甲許○○乙面前,掐住伊脖子,並毆打成傷,伊為免繼續受到更大傷害,經父母接回娘家居住,三月後始返家;復伊擬往友人家探訪,被上訴人無端阻止伊外出,且以如不聽從,將與伊「同歸於盡」相脅,並揚言讓伊不得好過云云,被上訴人有殺害伊之意圖,乃由到場之伊父母將伊帶回娘家居住,因被上訴人經常前往騷擾,經伊之父母建議,伊乃在外租屋居住迄今。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伊任職會計工作之○○釣蝦場,強制伊外出,伊不從,被上訴人乃以石塊將伊座車之引擎蓋及玻璃毀損。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路,無端將伊毆打成傷。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又吸食安非他命,經多次勸告,均不聽從,一犯再犯。足見兩造間已經恩斷義絕,破鏡難圓,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所生之長女楊○甲自幼即由伊撫育,現雖由被上訴人之母照顧,並與其姑母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惟被上訴人之母及姑母均經營○○○酒店,該環境不適合楊○甲之成長,並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兩造所生之長女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較為適宜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之長女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上訴人,亦未曾言及欲與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雖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砸上訴人之轎車,惟全係因伊看見已離家四、五個月之上訴人與一男子在一起,在溝通不良之情形下始行砸車。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早已攜女及家中所有細軟與○○先前所積存之所有○○收入盈餘,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執意不回。兩造所生之長女楊○甲自幼至今,伊特別疼愛及照顧,況伊之收入較諸上訴人更多,可提供楊○甲較好之成長環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並生有未成年之長女楊○甲(○○○年○月○○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結婚一年後,被上訴人即經常酗酒責罵伊或藉機將伊趕出家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秋天某日,因酒後



駕車,於通衢大街之中,拉扯伊頭髮,將伊拖下車,在車後毆打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上訴人另謂當日回家後,被上訴人又於受通知趕至之上訴人父母許○甲許○○乙面前,掐住上訴人脖子,毆打上訴人成傷一節,固據其聲明其父母許○甲許○○乙為證,姑不論各該證人為上訴人之父母,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證人許○○乙於第一審證稱伊已記不清楚;而證人許○則證稱之傷害情節,亦與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診斷書以資證明,亦不足取。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縣○○鎮○○里租屋處廚房內,揚言欲與上訴人同歸於盡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許○甲許○○乙、梁○○或為至親或為好友,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別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酗酒、賭博及吸食安非他命而荒廢工作,其家人並誣賴伊攜帶家中細軟,及○○社資金出走暨私自收取○○社客戶○○未報繳,置夫家及公司於不顧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剪報及存證信函為證,惟其就被上訴人有酗酒、賭博而荒廢工作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桃鶯路無端將其毆傷云云,雖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此傷,係由於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楊○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證人許○甲許○○乙為上訴人之父母,難期為真實之證言,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時常藉酒對其詈,或藉機將其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不顧伊換手開車之建議,於通衢大街之中,不顧伊尊嚴、拉扯頭髮……」等,舉其父母為立證方法,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