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D ○ ○
宙 ○ ○
戊 ○ ○
黃 ○ ○
C ○ ○
B ○ ○
宇 ○ ○
壬 ○ ○
亥 ○
未○○○
甲 ○ ○
天 ○ ○
丙 ○ ○
玄 ○ ○
酉 ○ ○
A○○○
午 ○ ○
地 ○ ○
戌 ○ ○
辛 ○ ○
庚 ○ ○
E ○ ○
申 ○ ○
丁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律師
金 輔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 ○ ○
丑 ○ ○同
己○○○同右
巳 ○ ○同
寅 ○ ○同
癸 ○ ○同
卯 ○ ○兼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子○○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辰○○、丑○○、己○○○、巳○○、寅○○、癸○○、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子○○及被上訴人卯○○二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嗣因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業經地主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已解除,國僑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並拆除其所分得之本件以外之其他房屋確定在案上訴人係向國僑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且在合建契約解除之後,均係國僑公司之後手,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等地主與國僑公司合建糾紛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為免造成社會問題,即由該府馬上辦中心出面協調地主、國僑公司、承購戶三方共同解決問題,其間經多次協調,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在台南市政府經全體地主、承購戶代表推動小組、國僑公司協調如何申請使用執照、限期完成「地主房屋」、解決合建糾紛,復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再度召開協調會,對七月七日未有肯定決議之內容,議決「請推動小組將各區承購戶應繳未繳分舊有積欠款、公共設施款、及進度款,按比率分攤收七千萬元」,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又再次協調,就已完成協調論及事後工程,故依多次協調可証三方契約已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情,亦經法院履勘現場並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應承購戶之聯名請求出面協調,先後多次邀集地主、承購戶、營造廠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共同研商解決途徑。然均未獲得一致之結論,此有各該協調會記錄可考,並經證人黃灶證述,縱在最後一次即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仍未就系爭糾紛完全解決等語在卷,被上訴人亦否認於協調會上已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同意上訴人就其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歷次之協調會決議,雖有多項決議,但並未經各地主之同意。且各次協調會結論,亦無子○○之簽名,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其權利無法確保而不同意等語,自屬可採。證人楊銀墜、林秋中、蔡鄭旅趾亦分別證述,市政府之協調,地主、建商、承購戶三方未能達成協議,建商都沒有按條件履行,建商則說承購戶沒有繳錢,該協調就沒成立等語。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能成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子○○、卯○○曾於協調會中同意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自難以子○○、卯○○曾參與協調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認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即有承受前手權利瑕疵之義務,與國僑公司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僅具債權之效力,取得房屋所有權又在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與國僑公司合建契約之後,國僑公司既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之權利,則上訴人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房屋,自亦無占有土地之權源,未與被
上訴人另訂立契約,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依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證人黃灶、黃昆與、王文男關於地主、建商、承購戶三方合建糾紛已協調成立之證詞,不足採取之理由,爰就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與國僑公司因買賣關係而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失其依據,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另成立契約,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因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審所贅述之其他理由,與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無關,其論斷不論妥當與否,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