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898號
TPSV,91,台上,1898,200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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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義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蕭麗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二十年期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重大疾病終身附約五十萬元及傷害意外保險五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蕭麗昭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因慶生在家中宴請好友,惟晚間突有身體不適,經送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經檢察官相驗證明其死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酒後意外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並已給付終身壽險二百萬元及重大疾病終身附約五十萬元,惟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五百萬元部分堅不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元,並均加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蕭麗昭之死亡原因,係其內發疾病所致,並非意外身故,與系爭傷害意外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蕭麗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二十年期終生壽險二百萬元、重大疾病終身附約五十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五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蕭麗昭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迄未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一審卷六至九頁)、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一審卷十五至十七、三一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審卷十三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保險人蕭麗昭係因酒後意外事故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難憑信云云。惟經第一審法院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蕭麗昭之死亡原因,該署雖覆函因屍體未解剖



,不能判斷確切之死亡原因,惟亦稱因飲酒過量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之情形亦須考慮(一審卷一○四頁),而其原因行為仍係飲酒過量之非自體內發之因素,與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酒後意外事故」,並無二致,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證明力,殊不足取。又上訴人雖另舉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蕭麗昭在長庚醫院及天成診所之就診紀錄為證,抗辯蕭麗昭生前有心臟疾病,及自殺紀錄,且救護紀錄表所記載之求救原因係自殺,故蕭麗昭之死亡應係其故意自殺而非意外事故云云。惟查蕭麗昭雖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因腹痛,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因服食老鼠藥,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腹痛(一審卷四二至五四頁)至長庚醫院就診,惟均非心臟疾病,且其後均無再前往就診紀錄,故尚難憑長庚醫院之上開就診紀錄,遽認蕭麗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之原因係自殺或因心臟疾病所致。此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承保蕭麗昭之系爭保險時,所作之調查報告亦無蕭麗昭有何心臟疾病之記載(見一審卷八至十二頁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及被保險人訪晤報告書),益證蕭麗昭生前應無心臟方面之疾病。又依上訴人所自行作成之調查紀錄,亦載明蕭麗昭天成診所就診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共計八次,診斷內容均為感冒(一審卷九五頁背面),並非心臟疾病。雖醫師處方均加有indeal之降壓劑,該降壓劑如使用高劑量時會產生心臟停止跳動之抑制作用,而有招致危險及死亡之結果。惟主治醫師所開處方,非患者蕭麗昭所得過問,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蕭麗昭知悉該主治醫師有於處方中加入indeal降壓劑,且其已明知該降壓劑服用過多會產生心臟停止跳動之抑制作用,而仍故意服用高劑量之情形,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蕭麗昭於死亡前與其家人歡渡其生日,聚餐時神情並無異狀,亦據其配偶賴義川賴義川之胞兄賴義傳以及賴義貞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六至七頁),益證蕭麗昭並無自殺之動機。又蕭麗昭死亡時在其身旁雖留有indeal空藥瓶一只(見前開相驗卷十五頁背面),惟該空藥瓶內所裝之藥物究竟是否即係indeal,且其劑量究竟為若干,蕭麗昭於死亡前是否一次服用,均屬無法證明,亦難據為證明蕭麗昭係故意服用過量該降壓劑自殺。是上訴人所為蕭麗昭生前有心臟疾病及其係故意自殺之抗辯,均不足取。依上訴人與被保險人蕭麗昭所訂之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於蕭麗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而本件被保險人蕭麗昭之死亡原因,無論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前開覆函所稱須考慮因飲酒過量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之情形,抑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係「酒後意外事故」,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保險金各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均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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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