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錦隆(即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同右)
古嘉諄同右)
劉志鵬同右)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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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磊淼於民國七十四年六、七月間設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磊祥公司),由丁磊淼任董事,被上訴人任總經理,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以高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致該公司虧損新台幣(下同)四百餘億元,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六月間磊祥公司設立之初,僅任職該公司經理,從未擔任總經理,伊任職期間並未為任何違法吸金行為,且已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辭職,該公司嗣經法院宣告破產,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磊祥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起訴書、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台灣警備總部經檢資料中心編新興營利集團以投資公司名義吸收民間游資對社會不利影響之研析、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七六義局字第二二七五0號函、張孟起著鴻源風暴檔案等件,並未載明認定被上訴人為磊祥公司總經理所憑之證據;被上訴人並非該公司股東,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丁磊淼於另案亦供稱:磊祥公司之總經理係由伊兼任,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唯一之經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非磊祥公司之總經理。至證人鄭明義、羅宇峰、李載芳、高紀剛雖證稱:被上訴人係磊祥公司第二位負責人,任董事兼總經理云云,惟與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及丁磊淼所供不符,不足採信。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既主張:包括磊祥公司在內之八家公司互約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名義,吸收資金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因磊祥公司授與經理權,據以行使經理之職權,從事吸金之行為等語,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吸金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磊祥公司,對該公司並無不法行為,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八家公司違法共同對外吸金,造成投資人受損害,僅為該八家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足執為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磊祥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次按公司不得
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龍祥機構等八家公司宣告破產後,申報之破產債權共計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可變價之財產一百零二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後,不足清償金額為三百七十八億六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上開債權係該八家公司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磊祥公司與其他七家公司既不能成立合夥關係,對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負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對於磊祥公司部分之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若干?該公司資產若干?被上訴人自何時起擔任該公司之經理從事吸金行為?當時該公司之資產、債務情形如何?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該公司增加之虧損金額若干?均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從事吸金行為造成磊祥公司受損害三百七十八億六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云云,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不能僅以其行為效力及於公司,即認其可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磊祥公司之經理人,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並未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其所為吸金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諸於該公司,未對該公司有不法之行為,即認其無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磊祥公司等八家公司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名義,違反銀行法,共同對外吸金,支付高額利息,因無法償付而受破產宣告,致投資人受損害,其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違法吸金造成磊祥公司負擔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磊祥公司與另七家公司不能成立合夥,即謂磊祥公司對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嫌疏略。末查被上訴人如係磊祥公司之經理人,該公司並確有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章程,而受損害,上訴人縱不能證明該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磊祥公司損害之數額,即認其請求全部不應准許,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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